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司調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顏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於民 國112年3月3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將聲請人所有坐 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等33筆土地出售予相對人,聲請 人已依約履行,相對人雖亦已給付買賣價金,惟相對人未依 前開契約書第15條規定,給付原聲請人之台灣企銀貸款利息 ,致聲請人之信用受損,並有喪失獲利機會之損害,爰聲請 調解,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60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 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應於同年月30 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 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員林簡易庭通知函、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既未陳報其有調解之意願,應認為 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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