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叡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錫宏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盧冠維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所持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訴被告盧冠維所 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 節,兩造有所爭執,致原告叡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叡璟公 司)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盧 冠維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叡璟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於盧冠維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叡璟公司給付票款,核該 反訴訴訟標的主張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訴訟標的之防禦方法, 有法律及事實上密切關係,具有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 料可相互援用,且該反訴尚非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亦無
延滯訴訟、專屬他法院管轄等情,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 一次性之考量,應許盧冠維提起本件反訴。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叡璟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之法定代理人為 邱文麗,因000年0月間邱文麗罹患肺腺癌併發腦部轉移導致 失智症,認知能力有嚴重障礙,邱錫宏為邱文麗向本院聲請 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81號民事裁定選定邱 錫宏為邱文麗之監護人,叡璟公司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邱錫 宏。詎邱文麗於111年10月20日過世後,邱文麗之夫即被告 盧冠維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面額合 計共新臺幣(下同)696萬2000元,發票日分別為106年2月1 4日、107年5月31日,經叡璟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邱錫宏向 會計師確認,叡璟公司於該等期間並無大量之資金需求,叡 璟公司帳戶亦無大額資金匯入,且兩造間無業務往來,而系 爭本票上之印文又與叡璟公司所留存之大小章不同,顯然系 爭本票應為偽造,且票據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叡璟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邱文麗於000年00月間、0 00年0月間向盧冠維表示叡璟公司需資金周轉。盧冠維則先 後將其於000年00月0日出售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 得價金300萬元、於104年1月6日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向彰化縣田尾鄉農會貸得之200萬元,出借予邱文麗, 邱文麗再將款項貸與叡璟公司,叡璟公司並分別簽發面額35 4萬元之本票、236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後此2本票到期時 ,叡璟公司則分別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將之換回。是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盧冠維與邱文麗間之借款, 叡璟公司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與事 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 19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叡璟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偽造,應由執票人即盧冠 維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本院依盧冠維聲請,將 系爭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本票上所蓋叡璟公司之印文分別編為A1、A2類印 文。㈡91年1月22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原本
1紙、91年1月8日臺中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102年9月6 日臺中商業銀行存單/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含支票存 款)掛失/更換暨戶名更換申請書原本1紙;其上所蓋之叡璟 公司印文分別編為B1-B3類印文。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叡璟公 司案卷原卷2宗。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3D數位影像顯微 鏡檢查之鑑定方法,結果為⒈A1、A2類印文與B1、B2類印文 不同。⒉A1、A2類印文與B3類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 果,初步觀察認其形體大致疊合,惟B3類印文蓋印條件欠佳 ,難與A1、A2類印文比對鑑判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8月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37020號鑑定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5頁)。又盧冠維再進一步 聲請調得102年8月16日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與系爭本票進行比對,結果為:上開取款憑條 因蘸墨不均、蓋印不清,難與系爭本票上爭議印文比對鑑判 異同等語,有該局113年6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303176460號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0頁),是難認盧冠維已就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即叡璟公司)之印文為真正乙節為舉證。 ㈢從而,盧冠維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則叡璟公司 請求確認盧冠維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叡璟公司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票 據債權不存在等節,與事實不符等語,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叡璟公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叡璟公司應給付反訴 原告696萬2000元,及其中417萬7200元自109年1月17日起, 其中278萬47800元自110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偽造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盧冠維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業據本院論述如前, 則盧冠維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叡璟公司給付票款,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106年2月14日 417萬7200元 109年1月17日 NO331278 2 107年5月31日 278萬4800元 110年4月6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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