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13年度,41號
TPCM,113,台覆,41,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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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41號
聲請覆審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傷害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胡明義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前對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彭德旺、蔡 金桂(下稱陳江隆等5人)及陳俊男提出傷害之告訴,陳江 隆等5人經原決定機關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6年度偵字第4501、 7031、7032、7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俊男則經同署檢 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新竹地院於97 年5月3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前 對陳俊昇提出詐欺之告訴,經同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0 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上開各案件,均係以告訴人提出 刑事告訴,其並未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自不得依刑事 補償法第1條規定請求補償,其請求刑事補償應予駁回等旨 。
三、按刑事補償法所稱得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之被害人,係 指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之人,非指受刑事被告侵害之被害人,此觀刑 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規定自明。聲請人為上開各案件之告 訴人,顯非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之受害人,無從依 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原決定機關駁回其之請求,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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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