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40號
聲請覆審人 陳富清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請求
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決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陳富清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間因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下 稱兒少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 24日裁定執行羈押。嗣該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 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486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因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 徒刑4月,自100年1月20日入監執行,於該案入監服刑期間 ,已收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因本件兒少案件共羈押 57日,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 機關為之。前項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 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揭兒少案件,業經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於100年4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486號、99年度少連 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月11日確定,有處分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參以請 求意旨所述內容,聲請人自100年1月20日起入監執行另案所 處有期徒刑4月之服刑期間,已收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益 徵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在該另案服刑期間因親收而確定無訛, 不因包括送達證書在內之本案卷宗已超過保存年限被銷燬, 致無從查核聲請人實際簽收處分書之日期而受影響。聲請人 於111年8月1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請求,已逾2年之請求權期效 ,距離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亦逾5年,自非合法。原決定機 關提訊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認其請求已逾期而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以本案卷宗不應被銷
燬,本件無法確定其何時簽收該處分書,係屏東地檢署之行 政疏失所致,而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