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潘享龍
被 告 鐘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9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中正 路與中學路口,不慎撞損訴外人尹中芳所有由王宇倫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過鉅而報廢,原告依約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 同)605,00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餘物拍賣價格82,000元後 ,原告尚有523,000元之損害。再以被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 任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56,9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 單、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鑑定報告書、行車執 照影本、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買賣
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 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經送原廠評估結果,修復所需費用合計543,037 元,此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 稽。而系爭車輛經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以112年8月正常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為準,正常車況約值70 萬元至74萬元,修復後約值46萬元至50萬元,此有臺中市中 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4日中市中古汽車會字第094號 汽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可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遠高於車 輛價值甚多,修復後之車輛價值亦將大幅貶損,勉強修復顯 不合理,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法 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價值損害,即屬有 據。
㈢又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應有之狀態。本件系爭車輛既經原告囑託臺中市中古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為系爭車輛以112年8月正常下車行之收 購價為準,其正常車況約值70萬元至74萬元,此有前開汽車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按系爭車輛於承保時之鑑價 605,000元作為系爭車輛事發時之價值作為損害之數額,應 屬可採。準此,依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前之交易價格60 5,000元,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報廢已取得之殘值82,000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23,000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就本件事故有未依規定減速(閃黃燈)之過失,而 王宇倫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違反閃紅燈號誌之過失,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審酌兩車之過失程度,認
被告應負30%之責任,王宇倫應負70%之責任。而原告既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 駕駛人王宇倫之前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即為156,900元(計算式:523,000元×30%=156,900元) 。原告請求與此相符,其請求應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13年7月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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