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1號
原 告 鄒坤華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黃意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2年,每月16日給付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至113年5月16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2萬8,000元,扣抵押金1萬元後,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共計1萬8,000元,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爰於113年5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13年6月3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斯時即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440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且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7,000元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2年,每月16日給付租金,每月租7,000元。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至113年5月16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2萬8,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核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至35頁、第81頁至第8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承租人即被告迄113年5月16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共計2萬8,000元,已如前述,扣除押租金1萬元後,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洵屬正當。原告主張於113年5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5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於同年0月0日生契約終止效力,有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000106號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是以,系爭租約關係業經原告於113年6月3日合法終止,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至113年5月16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2萬8,000元,扣抵押金1萬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共計1萬8,000元,已如前述;又系爭租約於113年6月3日終止後,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用,自屬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洵為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455條、第179條,以及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6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8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