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王振碩
被 告 黃許琴
黃憲忠
黃憲成
黃淑娟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慶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黃淑玲應就被繼承人黃石獅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黃石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應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存款,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三、被代位人黃淑玲於前項所分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款,於 新臺幣36萬9,761元,及自民國9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及被代位人黃淑玲應就被繼 承人黃石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 承人黃石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㈢被代位人黃淑玲於第2項所分得價金,於新臺幣
(下同)36萬9,761元,及自民國9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嗣 原告具狀追加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 並最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及被代位人黃淑玲應就被繼承人 黃石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編號3所示之建 物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黃石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㈢被代位人黃淑玲於第2項所分得價金 ,於36萬9,761元,及自9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淑玲因積欠原告36萬9,761元及利息 未清償,且原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司執字 第683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據。又系爭遺 產原為被繼承人黃石獅所有,黃石獅死亡後,系爭遺產遂由 黃石獅之繼承人即黃淑玲及被告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 告及黃淑玲公同共有中,而被告及黃淑玲間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編號3所示之 建物於黃石獅死亡後迄今,被告及黃淑玲均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而黃淑玲原得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編號3 所示之建物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 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黃淑玲對原告之債務。然系 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 有之情形,黃淑玲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 原告自有必要代位黃淑玲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即得代位黃淑玲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不動 產現由被告黃許琴、黃慶保居住,亦為其餘被告與黃淑玲生 活成長處所,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黃淑玲有不能割捨之情感 ,自不宜變價分割,應由被告及黃淑玲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 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黃淑玲積欠36萬9,761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已取 得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黃淑玲名下僅有 系爭遺產,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系爭遺產原為黃石 獅所有,黃石獅死亡後系爭遺產為被告與黃淑玲所繼承,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 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系爭債權憑 證、本院南投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13年4月26日中 區國稅竹山營所字第1130750456號書函檢附被繼承人黃石獅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黃 淑玲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5 -33、115、133-134、157-225、231-235頁、限閱卷),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黃淑玲訴請裁判分割黃石獅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 有據。
㈢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土地、編號3所示之建物目前登記之所有人仍為黃石獅,而 黃石獅已於110年6月11日死亡,被告與黃淑玲均未拋棄繼承
而為黃石獅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土地、編號3所示之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1-2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與黃淑玲就被繼承人黃石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 地、編號3所示之建物,應先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㈣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 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 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 量。
㈤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惟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黃許琴、 黃慶保居住,為被告所自承,若就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方 式,除將致其餘繼承人喪失共有權外,被告黃許琴、黃慶保 亦可能因喪失共有權而無法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並非 妥適。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 如將系爭不動產按被告及黃淑玲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被告及黃淑玲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對於全體共有人應較有利,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且被 告亦表示系爭不動產應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至於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然原告代位黃淑玲 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保全債權之受償,苟採變價 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共有人喪失對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顯屬未洽。從而,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至系爭存 款部分,其性質不適於變價分割,仍應採原物分割方式,並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㈥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對 黃淑玲有36萬9,761元,及自9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有系爭債權憑證可參(見 本院卷第25-33頁),則原告請求系爭存款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後,黃淑玲據其應繼分比例分得之存款由其代 位受領,以備清償其債權之用,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之目的,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及被代位人黃淑玲就被繼承人黃石獅所遺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土地、編號3所示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 性質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不動產應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存款應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暨黃淑玲於系爭存款所得分配之存款於 36萬9,761元,及自9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 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黃淑玲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 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淑玲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或金額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039.53平方公尺 全部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500.66平方公尺 2分之1 3 南投縣○○鎮○○段0○號建物 146.16平方公尺 全部 4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69.30平方公尺 全部 5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信用部存款(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8萬9,488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許琴 6分之1 2 黃憲忠 6分之1 3 黃憲成 6分之1 4 黃淑娟 6分之1 5 黃慶保 6分之1 6 黃淑玲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6分之1 2 黃許琴 6分之1 3 黃憲忠 6分之1 4 黃憲成 6分之1 5 黃淑娟 6分之1 6 黃慶保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