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26號
原 告 竇瑜芬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被 告 張熙明
邱馳翔
陳金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274.44平方公尺土 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現況除部分土地由被告陳金德領有使用執照之 建物坐落其上,其餘共有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 為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之共有耕地,依現行法令 無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茲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 :
㈠、先位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備位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歸被告陳金德所有,並由 被告陳金德給付被告金錢補償。
二、被告陳金德則以: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 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且有合法農舍即系爭 建物坐落其上,應受每宗土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而系爭土地存有建築套匯管制,未經 解除套匯管制前,不得為原物分割,亦不得為變價分割,故 系爭土地應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所稱「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熙明、邱馳翔則以: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 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 耕地」;另系爭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農舍,並領有(79)竹鎮 工(使)字第007號農舍使用執照在案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暨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南投縣竹山鎮 公所113年1月25日函覆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 日函覆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 126頁、第127頁至第135頁、第219頁至第249頁),是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現行法令無限制不 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共有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則為被告 陳金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系 爭土地是否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解 除套繪管制後,始得辦理分割?系爭土地未經解除套匯管制 前,原告請求原物或變價分割,是否有據?
㈠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 2項之規定,係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 之分割限制:
⒈按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 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 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 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 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 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 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 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 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在此之
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 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 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 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
⒊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已如前述, 自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法令, 關於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暨其管制措施之適用。而系爭建 物主要用途為農舍,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存有建築套匯管制迄 未解除一節,亦據上開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南投縣竹山地政 事務所函覆在案,是系爭土地因受有套繪管制,且現套繪管 制尚未解除,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請 求權即應受限制。
㈡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屬分割之限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 ⒈次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 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 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係供作申請興建農舍使 用之農業用地,農地、農舍所有人之處分權應受限制,不得 單獨移轉該農業用地或農舍之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以免造 成農舍與農地所有權分離,或有肇致分離之危險。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 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 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 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既係透過形成判決處分共有物,農業 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供作申請興建農舍使用之農業用 地,農地、農舍所有人處分權應受限制之規定,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自亦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
⒋原告主張: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自立 法目的觀之,僅係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 申請之目的,並非用以限制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分割,且 系爭土地縱設有套匯管制而不得分割,尚非不得將土地分歸
一人單獨所有,再以價金補償方式分割等語,惟查,系爭土 地存有建築套匯管制迄未解除一節,已如上述,參照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單獨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顯將造成系爭建 物與其坐落基地所有權分離之結果,而有悖於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意旨。且系爭土地倘採以分歸一人單獨所 有,再以價金補償之分割方式,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 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而 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金德亦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人,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渠等之處分 權已受限制,應屬明確,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一人單 獨所有,亦有違上開規定,而非有據。
⒌至原告就系爭土地價值送請鑑價部分,審酌系爭土地無從採 擇原物或變價之分割方式,是難認有何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農舍,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應併受上開農業發展 條例第18條第4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相 關限制,在解除套繪管制前,尚不得請求單獨分割。故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274.44平方公 尺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金德 10,000分之8,838 2 張熙明 15,000分之581 3 邱馳翔 15,000分之581 4 竇瑜芬 15,000分之58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