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3年度,16號
NTEV,113,投簡,16,20240926,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6號
原 告 朱珮琳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何秀月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投交簡附民
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2時11分許,沿南投縣草屯 鎮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與省 府路口時(下稱肇事路口),訴外人黃惠如適於同一時間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於A車 後方至肇事路口時,A車於行進間煞停,致B車自後撞擊A車 ,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55日。原告因 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3,758元,爰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07萬3,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B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所致,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責任可言。再者,事故時原 告係乘坐在B車後座,並未受到撞擊,依常理不應發生任何 傷害,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有上述傷害有因 果關係存在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 被害人既利用徐進興等人之遊艇以擴大其活動,則其責任範 圍理應隨之擴大,易言之,使用人之過失即可視同被害人之 過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 被告騎乘A車至肇事路口時,於行進間煞停,致B車自後撞擊 A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訴外人黃惠如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行經上述肇事路口時 與A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系爭刑事 判決、南投醫院及隆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 13-17頁;附民卷第27-33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 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為:A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減速煞 停,適B車行駛於A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自後撞擊A車等語(詳見附表),可證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B車駕駛人黃惠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自屬明確。
 ㈢原告雖以被告行經肇事路口,無故煞停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被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結果 內容可知,車禍當時,兩車均為慢速行駛,被告雖有減速煞 停之行為,然審酌事故當時兩車之前後距離,倘B車駕駛人 有注意注意車前狀態,應有緊急煞車或其他迴避動作之可能 。再者,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無從認定被告有任意驟然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此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同此認定,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可按(本 院卷第351至351-2頁)。參以本件A車為前車,被告對於後 方來車本無注意義務,對B車之撞擊應難以預料防範,自不 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而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 損害與被告騎乘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提之上開 證據,顯不足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又原告係乘坐黃惠如 所騎乘之B車,依前揭意旨,自應承擔黃惠如之全部過失責 任,則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 據。 
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 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黃惠如於上開時、地騎乘B 車,行經上述肇事路口時與A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責任存在,而 判處被告過失致人受傷,然依上揭見解,刑事案件之有罪與 否,並不拘束本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更無拘束本院 認定之效力,是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 事故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本件應審酌刑事部 分而認定被告有過失責任存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萬3,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時間 內容 第0-2秒 A車沿在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一段由草屯巿區往南投方向行駛,A車煞車燈已亮起,B車行駛於A車後方,系爭A、B車車速均不快,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車流量大。 第2-3秒 A車(煞車燈持續亮著)行經肇事路口時,不明原因煞停在肇事路口。 第3-6秒 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A車煞停後,大約1秒自後撞擊A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