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3年度,107號
NTEV,113,投簡,107,20240902,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賴滄海
訴訟代理人 黃之昀律師
蕭隆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億玄
被 告 凡爾賽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永椿
受 告知人 張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富功段64-5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16日草土字第12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3.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富功段64-4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2日草土字第5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0.98平方公尺之守衛室、編號B1,面積3.87平方公尺之遮棚(下方樓梯)、水泥圍牆、鐵製欄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萬2,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係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變更聲明為 :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之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原告無償借用上開土地與被告設置守衛室(下稱系爭守 衛室),被告並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書立承諾書與原告,承 諾如地主通知拆移,自當配合於接獲通知日起6個月內無條



件自動拆遷,嗣上開土地經分割為同段64、64-1、64-4、64 -5地號土地(下稱64-4、64-5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為原告 與受告知人共有,系爭守衛室目前坐落於64-5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草土字第128 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3.25 平方公尺之建物、6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南投縣草屯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草土字第5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10.98平方公尺之守衛室、編 號B1,面積3.87平方公尺之遮棚(下方樓梯)、水泥圍牆、 鐵製欄杆;又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8月22日發文要 求原告改善64-4地號土地環境,因系爭守衛室之阻隔,造成 原告無法進入64-4地號土地內清除,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 乃於111年12月6日以台中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02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之日起6個月之次3日內將系爭守衛室拆 遷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守衛室拆 除,系爭守衛室顯然無權占用64-4、64-5地號土地,爰依民 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 所示。
二、被告則以:77年建商就把系爭守衛室交給被告使用,直到現 在才知道所謂被告侵害他人土地的事情,被告都不知道這中 間到底發生什麼情形,且當初簽承諾書主委是否有經過被告 內部的同意,被告的會議紀錄並沒有記錄到這部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 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 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92年度台上字 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原告若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



權基礎,須證明「原告係被占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被告係現占有人」,原告對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 舉證責任,而須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
 ㈡原告主張其為64-4、64-5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設置之系爭 守衛室占用6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3.25 平方公尺之建物、6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 積10.98平方公尺之守衛室、編號B1,面積3.87平方公尺之 遮棚(下方樓梯)、水泥圍牆、鐵製欄杆等情,有64-5地號 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64-4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301、403-405頁),及經本院於 112年12月21日會同到場當事人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所測量,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8日草地二字第113000012 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4月25日草地二字第113 0002072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 73-387、411-4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
 ㈢原告為64-4、64-5地號土地共有人,而被告所有系爭守衛室 占用64-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64-4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B1、水泥圍牆、鐵製欄杆部分,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64-4、 64-5地號土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64-4、64-5地號土地有正 當權源一事舉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分割前之64 地號土地設置系爭守衛室,該地係由地主即原告無償借用, 如地主通知拆移,自當配合於接獲通知日起6個月內無條件 自動拆遷,原告已於111年12月6日以台中中正路郵局存證號 碼00030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之日起6個月之次3日內 將系爭守衛室拆遷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於111年12 月7日收受存證信函,有兩造於96年10月31日書立之承諾書 、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9、35-40頁),應 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則被告於上開存 證信函所定期限屆至後,已無占有使用64-4、64-5地號土地 之權源。
 ㈣綜上,被告所有系爭守衛室無權占有64-4、64-5地號土地, 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守衛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富功段6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範圍(面積約11.32平方公尺,請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張綉梅。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富功段64-5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草土字第12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3.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富功段64-4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草土字第5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0.98平方公尺之守衛室、編號B1,面積3.87平方公尺之遮棚(下方樓梯)、水泥圍牆、鐵製欄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