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2年度,393號
NTEV,112,投簡,393,2024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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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393號
附帶上訴
即 被 告 王清葉
附帶被上訴
即 原 告 何文惠
陳裕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06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二、本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於113年9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訴訟本院第一審為附帶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附帶上訴 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陳裕霖超過新臺幣(下同)228萬9,787元本息之部分,而 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為424萬7,795元,是本件附帶上訴利益 即為195萬8,0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06元。爰限附帶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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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