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66號
原 告 賴定堂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蔡東原
吳明祥
吳黃現
吳金凱
吳金倫
吳淑攀
吳淑暖
吳金旭
吳金科
吳淑袂
吳淑妙
林瑞端
林瑞瑾
林瑞珨
林綉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黃現、吳淑暖、吳金凱、吳淑攀、吳金倫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文秀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明祥、蔡東原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吳秀鶴所遺如附表1所示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林淑娟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成家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
,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分割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當庭追加本件訴
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00頁),經
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林淑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之債務及利息,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給104年度 司執字第23986號債權憑證在案。然林淑娟迄未清償前開債 務,經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林淑娟應已陷於無資力。被 繼承人吳成家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林淑娟均為吳成 家之繼承人,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仍由被告及林淑娟公同共有,原 告無法執行林淑娟對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以實現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吳明祥雖具狀更正其住址,然未具體表示意見。其餘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給104年 度司執字第23986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吳成家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27、69至111、265至279頁),並有雲林縣臺西地政 事務所113年3月29日台西地一字第1130000886號函暨所附系 爭遺產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84頁), 堪信為真。又查林淑娟民國112年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387至390頁),除系爭遺產外,林淑娟雖有所得 收入及其他資產,惟查林淑娟投資之溢泉國際有限公司已經 解散(見本院卷第423、424頁),剩餘之收入及資產仍不足 以完全清償債務。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 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林淑娟及被告公同共有系 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 告無法就林淑娟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 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 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吳黃現 、吳淑暖、吳金凱、吳淑攀、吳金倫就其被繼承人吳文秀所 遺之系爭遺產,被告吳明祥、蔡東原就其被繼承人蔡吳秀鶴 所遺之系爭遺產,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明,是原告代位請求前開被告應分別就其 被繼承人吳文秀、蔡吳秀鶴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系爭遺產為林淑娟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 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本院 審酌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公同共有人利益等情事 ,認分割方法為由林淑娟及被告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 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 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 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 代位林淑娟請求被告吳黃現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 割系爭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 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 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林淑娟與被 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林淑娟應 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505.4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64.2平方公尺) 3分之1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淑娟 (被代位人) 20分之1 20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林瑞端 20分之1 20分之1 3 林瑞瑾 20分之1 20分之1 4 林綉雁 20分之1 20分之1 5 林瑞珨 20分之1 20分之1 6 吳明祥 8分之1 8分之1 7 蔡東原 8分之1 8分之1 8 吳黃現 20分之1 20分之1 9 吳淑暖 20分之1 20分之1 10 吳金凱 20分之1 20分之1 11 吳淑攀 20分之1 20分之1 12 吳金倫 20分之1 20分之1 13 吳金旭 16分之1 16分之1 14 吳金科 16分之1 16分之1 15 吳淑袂 16分之1 16分之1 16 吳淑妙 16分之1 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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