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3年度,29號
PKEV,113,港簡,29,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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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9號
原 告 黃明富
訴訟代理人 吳岳洋
被 告 陳星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73平方公
)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前開土地分歸由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
告補償新臺幣64,010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4.73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致原告無法合理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若以原物
分割,則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及臨路寬度皆甚小,不利於土
地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
定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堪信屬實。又被告未曾具狀或到庭
表示意見,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
不能分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
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巷00弄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已經占用系爭土地近乎全部面積
,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
勘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1至78頁)。次查系爭建物外牆懸掛之電錶,其用電戶
名為被告,又查房屋稅籍資料,被告亦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
務人,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民國113年2月
19日雲林字第1131650561號函、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3
年6月27日雲稅虎字第1131203727號函及所附系爭建物稅籍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至102頁),堪信被告為
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㈢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現供人使用居住之建物,不宜使系爭建
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屬不同人所有,又系爭建物已占用
系爭土地近乎全部面積,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系爭土地
,將不利於兩造為土地之利用,若依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可能使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故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所有,並以金錢補償予原
告,則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維持系爭建物之完整,
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亦使原告獲得與變價分割同等
之經濟效益,取得依其應有部分所換算符合市場行情價值之
金錢補償,同時避免變價分割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減少不
必要之糾紛或訴訟,是認應將系爭土地分歸由被告所有,並
由被告金錢補償予原告,洵為適當。
 ㈣本院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較為公平妥適,原告因此未受
分配,依法自應由被告以金錢予以補償。經查原告係透過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644號執行程序,以新臺幣(下同)64
,010元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見司執卷第121
至137頁),堪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時價即為64,01
0元,而得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應金錢補償原告之依
據。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後由被告單獨取得系
爭土地之全部,並應補償原告64,010元,應屬有據。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權利2分之1設定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
訟人吳永德,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9、21頁)。受告知訴訟人吳永德經原告告知訴訟後(
見本院卷第59、67頁),並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第3款規定,吳永德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上。準此,吳
永德對被告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所取得之系爭土
地上。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
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應分配予被告,並由被告以金錢補
償原告,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均因此互蒙其利,故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4.73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明富 2分之1 2 陳星光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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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