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3年度,125號
PKEV,113,港簡,125,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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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鄭淑勤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丁林去
丁聖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林去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經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以11
2年台資地字第40450號收件,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聖維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聖維積欠原告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2,
0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查調如附表所示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發現被告丁聖維竟於民國112年1
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林去,此行為已對原告債權之實行造成影響,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2年9月13日為贈與行為,並於
同年10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29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系爭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申請書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65、127至14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民
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司票
字第61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
本、原告與被告丁聖維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5、73至85頁),亦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
13年5月21日台西地一字第1130001628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
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被告丁聖維111年度全國財產稅額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
年度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9、125
至145、159、16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㈢本院審酌被告丁聖維尚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償,依被告丁聖
維111、112年度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所示,被告丁聖維於11
2年僅有311,982元所得,名下雖有其他財產,惟並不足以清
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而系爭建物原為被告丁聖維所有之財產
,因贈與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林去之行為,其名
下財產已不足清償所負之債務,是其贈與行為顯然係積極減
少財產,致原告前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有害
原告債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建
物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丁林去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 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建物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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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