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3年度,111號
PKEV,113,港簡,111,2024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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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彭雨薇
被 告 李麗眞
蕭博昇
蕭靜爵
蕭靜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蕭博仁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蕭文振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
,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代位人蕭博仁與被告就附表
1編號1、5、6所示之土地為分割,嗣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當
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及蕭博仁應就被繼承人蕭文振
之遺產中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為繼承登記。㈡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76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蕭博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 060,241元之債務及利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12390號裁定確定。然蕭博仁迄未清償前開債務,經 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蕭博仁應已陷於無資力。被繼承人 蕭文振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被告及蕭博仁均為蕭文振之繼承人,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仍由被告 及蕭博仁公同共有,原告無法執行蕭博仁對系爭遺產之潛在



應有部分以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 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示。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 第3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1239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蕭博仁111年所得及財產資料 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163、165頁),並 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0日北地一字第11300027 18號函暨所附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資料、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蕭文振之財產查詢結果、如附表1編 號8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 所113年7月30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31952467號函及所 附蕭文振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3 年8月20日雲稅北字第1131102550號函及所附如附表1編號7 之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91、247至266、 327、329、337至340、363至370頁),堪信為真。其中如附 表1編號7之房屋稅籍雖經繼承登記,由被告蕭博昇及蕭博仁 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惟房屋稅籍登記並非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之證明,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及蕭博仁已就該房屋為 分割,該房屋應仍屬被告及蕭博仁所公同共有。是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 約定,蕭博仁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蕭博仁之潛在應有 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分割 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聲明被告及蕭博仁應就蕭文振之遺產中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之部分為繼承登記,惟查本件被告及蕭博仁已就如附表 1編號1至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附表1編號7之房屋為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編號8之自用小客車為動產,均無須再 為繼承登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又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系爭遺產為蕭博仁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 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本院 審酌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公同共有人利益等情事 ,認分割方法為由蕭博仁及被告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 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 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 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蕭博仁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 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164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 斷,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 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 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蕭博仁與被 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蕭博仁應 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2,556平方公尺) 2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347平方公尺) 8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283平方公尺) 8分之1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325平方公尺) 4分之1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72平方公尺) 2分之1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190平方公尺) 2分之1 7 房屋 雲林縣○○鄉○○村○○○○號00000000000) 2分之1 8 自用小客車 C0-0000-0000-國瑞-1998 全部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博仁 (被代位人) 5分之1 5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李麗眞 5分之1 5分之1 3 蕭博昇 5分之1 5分之1 4 蕭靜爵 5分之1 5分之1 5 蕭靜瑄 5分之1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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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