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325號
原 告 王錦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永全間請求排水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 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 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 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 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稱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 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未為明確 一定之表明,核係未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 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及釋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 補字第53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查報修繕所需費用( 提出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並就所查報修繕費用之金額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即駁回其訴。經查
,原告固於113年8月13日提出補正狀,然僅陳述訴求對方挖 洞處填堵補塞,不再使雨水流入伊房屋等語,其請求給付之 內容及範圍仍未為明確一定之表明,難認已為補正。又原告 雖另於113年8月19日具狀陳報被告房屋女兒牆修改大約新臺 幣1萬元以內等語,惟未提出估價單或其他足以認定修繕被 告房屋女兒牆所需費用之資料,亦難謂已釋明所主張之訴訟 標的價額,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原告應 繳之裁判費,核亦應認未為補正。是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