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2年度,341號
PDEV,112,斗簡,341,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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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41號
原 告 黃振榮
被 告 黃新發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阿玉
被 告 謝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第 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黃新發應 將坐落彰化縣埤頭鄉芙朝段20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紅色部分,面積約17.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謝寶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 月17日北土測字第10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13平 方公尺,與上開A部分合稱系爭A、B地上物)拆除後,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原告追加被告、變更聲明,與上開 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5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5條規定之規範意旨在於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 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 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 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 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 缺意思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黃新 發之訴訟代理人黃阿玉當庭稱謝寶珠罹患失智症,然謝寶珠 迄今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謝寶珠當 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又謝寶珠固罹患失智症, 然經本院函詢謝寶珠就診醫院,其中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下稱彰化醫院)復以:謝寶珠診斷為失智症患者,其曾於10 7至108年間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但自108年8月21日後迄 今,均未再返診,故目前無法得知其詳細病況等語;陳建達 診所則復以:謝寶珠罹患失智症在本診所治療多年,此疾病 為不可逆之退化性疾病,雖然意識及精神狀態會有起起伏伏 之情況,但整體而言精神狀態的改變趨勢會越來越差;謝寶 珠可理解生活周遭發生之事,但理解力下降,且對於短期記 憶之保存能力有限,新發生之事物難以長期記憶,包含到法 院擔任被告過程之細節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1月10日彰醫 精字第1130050222號函、陳建達診所113年1月10日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5頁),亦即謝寶珠於確診失智症 後,對於生活周遭之事仍能理解,僅是理解力、記憶力下降 。是本件既無任何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謝寶珠欠缺訴訟能力, 原告對其提起訴訟,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父黃教所有,原告於90年12月26 日向其父親購買而為現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所示部分(即系爭A、B地上物)就系爭土地之占用,無正 當權源,屬無權占用,雖黃教曾於72年10月19日與黃炳士簽 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約定和解書位置圖「水色 部分」於建物不堪使用時,由乙方(即黃炳士)自動拆除交 還甲方(即黃教),並由黃炳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補償金,然斯時是黃教欠缺考慮,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A、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系爭A、B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謝寶珠黃新發自黃炳士繼承而來而 公同共有,黃炳士業於與黃教簽訂系爭和解時,支付1萬元 ,既系爭建物尚可使用,被告即無拆除系爭A、B地上物,並 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之理。雖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買 賣,然系爭土地實則係原告繼承取得,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A、B地上物,並返還坐落土地,有違民法誠實信用原則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遭被告公同 共有之系爭A、B地上物占用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57至71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系爭和解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為無理由:  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炳士於72年10月19日與原告之父黃教簽訂 系爭和解,由黃炳士給付黃教1萬元,約定「位置圖水色部 分於不堪使用時,由乙方(即黃炳士)自動拆除交還甲方( 即黃教)使用」,而系爭和解中「水色部分」所指者,為系 爭A、B地上物,而系爭房屋迄今仍可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83頁)。而被告2人為黃炳士之繼 承人,黃炳士過世後,其等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其全體 繼承人繼承,則黃炳士就其與黃教間基於系爭和解所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固應由黃炳士全體繼承人即被告2人繼承,然 原告係於90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堪認原告確實係以買 賣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 被告自無從以系爭和解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B地上物並返還坐落土地,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 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 ,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 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 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 、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 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在特定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故受讓土 地所有權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占有人 即因此失其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不得以其與讓與人間之債 權契約,對於該第三人主張有權占有。惟以占有使用土地為 標的所訂立債權契約之目的,倘攸關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 且該占有人已繼續長期占有使用原讓與人所交付之土地,如 該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之占有實況 ,且限制其所有權之一部行使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 ,復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非不得以其行使所有權不符 民法第148條規定為由,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即不得訴請占 有人拆除或遷讓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A、B地上物於72年10月19日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黃教 與黃炳士故而於72年10月19日訂立系爭和解,自此黃炳士或 黃炳士過世後其繼承人即得基於系爭和解,對黃教主張有權 占有,雖黃教後於90年12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然 原告自承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系爭A、B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而黃教亦曾告知原告先不向被告請求占用部分土 地之返還(見本院卷第95頁),即原告明知上情仍受讓系爭 土地所有權。
⒊此外,經衡酌兩造利益,系爭A、B地上物所占用之面積合計 為22.13平方公尺,占其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大,且占用位置 緊鄰系爭土地東側地界處,若保留系爭A、B地上物,系爭土 地上面積尚有約298.87平方公尺,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將不 至有太大影響,不至於大幅貶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不至於過 度侵害原告之利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得以原告行使所 有權不符民法第148條規定為由,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是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B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實有違 誠信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A、B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7日北土測字第10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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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