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78號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兼 相對人 潘諺諳即名將起重工程行
蔡境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聲 請 人
兼 相對人 周世階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兼相對人潘諺諳即名將起重工程行、蔡境順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8,222,794元,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10倍以上,且原告對潘
諺諳之請求,涉及潘諺諳是否盡相當注意義務之判斷,原告
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非經鑑定無從釐清,足認本件
案情繁雜,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聲請人兼相對人周世
階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8,222,794元,已逾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16倍以上,且本件案情繁雜
,涉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需經醫療機構鑑定,應改
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
二、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觀其民國110年1月20日立法
意旨略以:因道路交通事故所生訴訟事件,案情較為單純,
為使被害人得以利用簡速程序求償,以兼顧其實體利益與程
序利益,爰新增第2項第11款規定。次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
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
,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同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兼相對人聲請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無非係
以本件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逾50萬元之十餘倍以上為其論
據。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均屬道路交通事
故之典型求償項目,且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院業已依
原告聲請於113年9月20日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為勞動力減損鑑定(見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997號卷
之囑託鑑定函文);潘諺諳關於是否盡注意義務之答辯,亦
得由本院依法調查證據並獨立認定,實難僅因本件標的金額
高達8,222,794元,即認本件因案情繁雜而有逾越立法者將
道路交通事故涉訟不問價額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預設之立
法原意。
四、據上論結,本件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適用,
兩造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