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939號
NHEV,113,湖簡,939,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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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39號
原 告 杜春雄
被 告 王丕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
3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說明二表格項次1至5所列之工料,將
門牌號碼宜蘭縣○○○○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6坪
屋頂防水毯及泡沫水泥層」之泡沫水泥層施工完畢,並將系
爭房屋屋頂地坪以「打底舖燒熱熔式防水毯」之方式施工完
畢(下合稱系爭工程)。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未使用熔膠施工、未刷女兒牆、只有披橡皮毯、中間
接合起來,未依兩造約定竣工系爭工程,因而起訴請求被告
修補瑕疵,履行承攬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
工程是10年前的事,當時已經完成工程,還給予原告3年保
固,詎原告在過保後因為地震發生新的損害又來找我修復,
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承攬人違反契約係民法第495條瑕疵修補請求權之權利要件發
生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舉證系
爭工程有瑕疵與並未完成之要件事實。查,系爭工程約定時
間為10年前乙節,為兩造所無爭執(本院卷第66至67頁),
且原告業已付款乙節,為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7頁)。
原告雖主張:當初伊沒有驗收云云,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顯見係承攬
人「完成工作」後,定作人方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該工作
完成與否之認定,除非雙方有特約,依工程實務,必以驗收
完成為其前提要件。從而被告辯稱:如果沒有驗收,他不可
能付錢給我,當初泡沫水泥層的工程一定是他有驗收過確認
才會付款等語,尚與前揭法文無違,堪以採信。系爭工程於
10年前既已經兩造驗收完畢並由原告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堪
認系爭工程早已完成,原告前揭主張,自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另主張:兩造113年3月20日於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
會私下和解成立,被告答應竣工泡沫水泥層等語,觀諸原告
所提附件一文件,僅為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通知書影本、載有
「雙方私下和解,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筆錄影本、原告所書
「申請調解」文件,查無任何兩造就由被告應於113年4月8
日至11日間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意思表示合致之客觀證據,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揭
「原告主張」所載之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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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