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660號
NHEV,113,湖簡,660,2024093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660號
原 告 簡煌明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畢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66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30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9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35%,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59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二、被告抗辯原告幫被告跟證人李佩玲拿錢還給社區部分,經當 庭訊問證人,證人證稱:被告2年前跟我借錢,說因為被告 的奶奶生病需要用一筆錢,所以跟我借15萬元,我分2天交 付10萬、5萬給被告,我也不知道被告跟台北神話社區之間 的糾紛等語,依照證人證詞可知被告與證人間的消費借貸關 係並非在處理被告與台北神話社區間的款項遺失問題,自難 以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與證人間的借款是用以償還社區款項 ,所以原告並無受有利益的權利要件消滅事實。三、然被告抗辯公司扣了被告3個月的薪水用以支付原告代墊的 款項部分,經核被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LC00 000000號函文,提及:公司將您的工資以轉帳方式給簡副總 ,再由簡副總扣除應還款金額後以現金方式轉交給您(本院



卷第63頁),且原告對於上開事實亦無明確爭執,僅主張: 否認,這是公司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依上開書 證可知被告如本院卷第57至59頁之薪資債權金流流向為:公 司直接將薪資對原告清償,用以清償原告對被告代付被告對 社區欠款之不當得利債權。因此,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 權,在以上原告直接自公司受領的新臺幣116,947元(即被 告111年11月至112年1月的薪資債權)範圍內已經消滅。四、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數額為新臺幣62,599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