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633號
NHEV,113,湖簡,633,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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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633號
原 告 王韋翔
被 告 李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1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0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要旨與兩造之聲明: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2日向原告任職之訴外人華新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華新汽車)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1台(下稱系爭車輛,該契約下稱A契約)
,並於同年月15日交付之。兩造另於112年5月25日書立「汽
車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25萬元,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
車輛(下稱B契約)。
 ㈡原告主張:伊於112年5月25日受領系爭車輛後,即發現系爭
車輛有如本院卷第9頁所示之瑕疵,被告於使用車輛1年間,
知悉有原告主張瑕疵,卻於B契約締結時故意不告知瑕疵,
致伊支出修繕上開瑕疵費用200,100元,爰依B契約第7條約
定、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則以:伊111年8月15日受領系爭汽車後,陸續於同年8、
9月分別發生如本院卷第73、74頁所載之瑕疵,伊因而受有7
2,476元之修繕費用支出,因車況不如預期,伊遂與原告達
成和解,B契約並非買賣契約,實乃和解契約,原告與華新
汽車為專業中古車商,竟隱瞞系爭車輛之真實狀況,致伊受
有130,000元之車價損失與72,746元之修繕費用支出,實不
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且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
,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
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
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
則屬認定,當事人間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惟
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
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此見解)。查,被
告辯稱B契約實乃和解契約乙節,為原告所無意見,並於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們要用和解的方式處理掉111年的紛爭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B契約關於「汽車買賣」之
約定,實乃兩造就被告、華新汽車就A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約定互相讓步、終止紛爭之和解契約。我國法律對當事人和
解之方式既未有明文規範,當事人以買賣契約之形式成立和
解契約,依法亦無不可,按上開說明,B契約屬於創設性之
和解契約。從而,本件應以B契約之約定、民法債編各論關
於買賣之法律規定,定兩造關於B契約之權利義務,先予敘
明。
 ㈡次按乙方(即原告)若發現原來所沒有的碰撞傷或零件故障
、證件不齊,其引擎、變速系統故障、里程數不準確等情事
時,乙方有權要求退車或另行議價,甲方(即被告)不得主
張異議。B契約第7條有明文約定。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
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經本院闡明兩造就系爭車輛於B契約做成並交付時之瑕疵態
樣具體辯論,被告辯稱:我111年買車的時候就有瑕疵,一
直發生故障,我有拿去給車行維修很多次,瑕疵包括壓縮機
故障、引擎故障,我不了解二手車,不清楚二手車的性能等
節(見本院卷第73、74、114頁),顯係就被告、華新汽車
間關於A契約給付品質表示意見,對於原告主張「B契約做成
時存在原告所指之瑕疵」乙節未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兩造基於履行B契約意
思而交付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確有本院卷第9頁原告所主
張之瑕疵。
 ㈢又查,觀諸B契約全文,亦未就系爭車輛是否固有何等瑕疵具
體約定,被告即B契約形式上之出賣人復未就兩造所合意交
付之系爭車輛本即具有「已有引擎故障瑕疵」共同認知乙節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仍
應具B契約做成時系爭車輛之客觀條件所應具備之通常品質
。本件系爭車輛具有引擎故障之瑕疵,既經認定於前,被告
即出賣人依B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359條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主張減少價金後行使不當得
利請求權,暨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有理由。  
 ㈣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
法第227條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
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又按同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法理,債權人亦可主張交易標的未達效
用之損害,而請求債務人賠償零件之必要更新費用。查,原
告主張被告就B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與返還不當得利乙節固有理由,惟就請求之範
圍部分,系爭車輛102年3月出廠,此有行照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9頁),已逾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之耐用年限。審酌兩造就系爭汽車乃中古車之事實已有共同
認知(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自不能要求等同新車之品
質。另參諸一般常情,汽車出廠後,於使用期間難免因人為
使用及自然環境等因素造成相當程度之耗損,乃屬可預見之
事,尤其中古車之車況更難與新車相比擬,中古車市場之買
賣本不同於新車買賣,此為市場上中古車交易之常識,亦為
買賣雙方所能預期並以此估算車價,因此中古車之通常效用
評估,難以如新車般要求在相當期間內不出現零件老化或耗
損而需維修或更換之情形。系爭車輛車齡之價值減損並已反
映在B契約之約定價金之中,原告雖自行修繕如本院卷第9頁
所示之瑕疵,惟零件部分以舊換新,如認原告修繕費用200,
100元應全額自被告處受償,反使原告受有不當得利,顯非
公允。是以,原告支出關於零件部分之修繕費用140,100元
(見本院卷第59頁),應依定率遞減法減至10分之1即14,01
0元,加計工資60,000元,本件無論係原告行使民法第359條
減少價金形成權後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或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其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數額均以此金額為限。原告就逾
此範圍之金額,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具有必要性,或減少
價金形成權之行使具有必要性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超出
之部分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B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74,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
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併依被告聲請,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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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