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1109號
NHEV,113,湖簡,1109,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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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林芳璟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黃思凱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思凱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
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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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