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黃家佑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黃信睿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段0
00巷0號(花蓮○○○○○○○○○)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093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9 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09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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