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1048號
NHEV,113,湖簡,1048,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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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華桃
訴訟代理人 李美華


被 告 呂茗富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048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9 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9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 元。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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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