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1043號
NHEV,113,湖簡,104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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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林言芷
訴訟代理人 楊詠涵
被 告 陳修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間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尚積欠14萬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
雙方往來訊息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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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