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施昶宇
被 告 卓訓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03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22號刑事 判決書。
二、被告雖然抗辯金額過高,無法賠償,但本件是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而且主文判決金額就是原告受損害的金額,依照 民法規定,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原告的損害,無法因為被告賠 不起就減免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