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建小字,113年度,2號
NHEV,113,湖建小,2,2024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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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鄭正

被 告 非常台北翡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有餘
訴訟代理人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建小字第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16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姜貴泰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請求111年11月10日工程款新臺幣30,000元(下稱A 案),112年6月6日工程款新臺幣25,000元(下稱B案)及112年 7月某日工程款新臺幣1,000元(下稱C案)。二、A案部分,原告已完成敲牆、查漏及修繕破裂水管之事實, 經證人證述明確,雖原告並未將貼牆接管之工程完畢,然據 證人魏民具結證稱:是因為住戶不答應,聲稱還有漏水不讓 我們進去等語,可知原告之所以未完成A案,係被告與住戶 內部之問題,不可歸責於原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估價單、 證人證述與兩造辯論意旨,認原告就A案已施工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為新臺幣30,000元。




三、B案部分,本案已施工完成之事實,經證人魏民證述在卷, 雖本案尚未驗收,然依證人魏民證述可知未能驗收之原因, 係被告總幹事與主委更換所致,此係被告內部自己之問題, 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就本案之請求為有理由,應該准許。四、C案部分,本案並未疏通之事實為證人魏民證述在卷,可認 被告抗辯沒有通乙節屬實,本案工程既未完工,自不得請求 工程款,原告就被告同意給予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未舉 證,予以駁回。
五、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未據原告舉證已於 當日催告,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日起算。六、依職權確定本件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12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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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