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3年度,990號
NHEV,113,湖小,990,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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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9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永達
許晉嘉
被 告 許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承保AAD-8758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1,263 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 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 爭車輛為102年1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應扣除更換零件之合理折舊1萬3,5  2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7,74  3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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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