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3年度,984號
NHEV,113,湖小,98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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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被   告 趙樹仁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98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30
日上午09時4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被 告 趙樹仁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65元,及按債權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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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