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943號
原 告 黃淑貞
被 告 蔣麟
兼
訴訟代理人 俞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蔣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蔣麟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向被告蔣麟(下逕稱其名)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自民 國112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37,500元,原告並交付75,000元押金予蔣麟,並由蔣麟授 權被告俞梅華(下逕稱其名,與蔣麟合稱被告)系爭房屋租 賃事宜,此有授權書及原告與蔣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21至25頁,下稱系爭租約)可稽。原告主張於系爭 租約期滿前兩個月,告知被告不再續租系爭房屋,並以押租 金扣抵最後一個月之租金,惟被告以原告需負擔個人所得稅 為由,僅願意返還18,750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扣抵 後押租金37,500元。
㈡被告抗辯當初租金為4萬,但原告說不報租金,所以有降,現 在是把租金回到原來價位,因為我一開始就剪房租給他,而 且契約上有註明稅金產生由房客負擔,因蔣麟與其胞弟蔣鵬 是一起申報所得稅,有特別註記是申報系爭房屋地址,所以 才多繳綜合所得稅35,821元,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 ,應由原告負擔,僅願意返還18,750元等語。惟查該綜合所 得稅之繳稅義務人為蔣鵬而非蔣麟(見本院卷第77頁),且 原告亦稱未申報租賃報稅,被告並無法證明該綜合所得稅金 為租賃相關稅金,是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㈢因俞梅華係蔣麟授權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之人,系爭租約 存在於原告與蔣麟,是原告請求蔣麟返還37,500元押租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