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3年度,915號
NHEV,113,湖小,915,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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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江淇惠



被 告 江民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915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 9月 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 9月 9日上午11
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0 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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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