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96號
原 告 陳昭宇
被 告 朱舜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5,8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惟按,損害賠償 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 舊。查,系爭機車為107年4月出廠,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 料可參,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 繕費用,應扣除更換零件之合理折舊1,305元,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4,495元(計算式:5, 800-1,305=4,495)。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