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3年度,1065號
NHEV,113,湖小,106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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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許明秋
被 告 魏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有內政 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及初步分析研 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抗辯原告於國道緊急煞 車,有保持距離,僅碰到原告汽車一點點云云,惟原告於言 詞辯論庭期陳稱在國道行駛中發現其駕駛之車輛有異狀,時 速從100公里減速至80公里,非緊急煞車等語。被告既有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其雖抗辯原告車輛緊急煞車等情 ,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其抗辯可採。是以,本件被告 應就車禍之過失負全部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
  ⒈工資:7,300元。
  ⒉零件:原告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07年11月,經定率遞減 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為1,080元。
  ⒊以上合計金額為8,380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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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