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48號
原 告 陳氏端莊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被 告 吳賓求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
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
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票據為無效。雖基於經濟繁
榮過程中之事實需要,容許發票人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
先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且為保障交易安全,同
法第2項明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
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自承有在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蓋指
印,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黃惠雪,而黃惠雪到庭證稱:
原告是診所諮詢師,我是診所店長,被告是我先生,常常會
到診所,我們三人都很熟,系爭本票上面票款600 萬的阿拉
伯數字、國字、付款地「台北」及發票日都是我填的。
因為原告想要借一筆錢,剛好被告有一筆錢要做定存,被告
有天到診所去接我的時候,原告向被告提及借款一事,因原
告信用及償債能力當時都很好,且說只要一年的時間,所以
被告就答應了,是由我在1 月4 日就把款項匯入原告帳戶,
匯後就約原告在診所內簽立這張本票,當時現場就是我們三
人,我將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都填好,原告看了沒問題
後就簽名,簽好名就當場蓋手印。因為原告也已收到款項。
原告把本票全部看過都沒問題、確認好後就簽名,簽好名就
當場蓋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5頁),本院審酌原告
既自承親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指印,而觀諸系爭本票上
除發票人欄位「陳氏端莊」簽名處係由原告按捺指印外,尚
於「票面金額」欄位(國字及數字)亦有原告按捺之指印,
觀諸一般人之習慣,亦無可能於未記事相關文字或數字之處
為按捺個人指印以作確認或擔保,堪認黃惠雪上開所述屬實
,確係由原告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票據金額等必要記載事
項後,再由原告本票按捺指印為確認,是以系爭本票已具備
必要記載事項,係屬有效本票,應屬無訛。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
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換言之
,票據之執票人對於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上權利時,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
例、69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原告(票
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
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
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
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
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
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
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
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依上述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可知,僅票據直接前
、後手間得主張直接抗辯之事由,若非票據直接前、後手,
票據債務人不得對執票人主張直接原因之抗辯,而係有無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問題。原告雖於本院112年8月2
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本票係由伊交付給黃惠雪,依
上開說明,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即被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原
告是否得對被告主張直接原因之抗辯,已屬有疑,縱認兩造
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仍應由原告先就該直接抗辯事由之
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用
於原告為美貼心診所推介之客戶未繳分期費用或逾繳費用之
擔保云云,然此事實為被告以兩造間為借貸關係所否認,則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擔保關係之原因關係之存在。原告主張與
被告不認識,係黃惠雪提供之郵局帳戶為被告之個人帳戶,
被告方才稱為個人借款,然匯款憑證之匯款人為黃惠雪而非
被告,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黃惠雪之間債權債務
關係等語。惟證人黃惠雪與被告為夫妻,財務管理常為一體
,亦屬平常,故於黃惠雪之帳戶匯出借款予原告,且於匯款
予原告之匯款憑證上記載匯款人為黃惠雪本人,亦無不合理
之處,而依原告之上開主張及舉證,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係
其開立予黃惠雪供其推介之客戶未繳分期費用或逾繳費用之
擔保等情,更無從進而推認被告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
㈣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係其開立予黃惠雪作為擔保用,已如
上述,則應依票據無因性負票據責任。況原告另主張其與黃
惠雪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並提出原告郵局歷
史交易清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80頁),惟依該郵局歷
史交易清單所示,僅可知原告有數次網路轉帳至被告之帳戶
內之事實,縱被告之帳戶係黃惠雪所使用,亦不足以認定前
開匯款金額係用以清償原告所稱之其與黃惠雪間之擔保債務
及該擔保債務已完全清償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本件有票據法第
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即
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398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陳氏端莊 110年1月4日 600萬元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