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1636號
NHEV,112,湖簡,1636,2024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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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36號
原 告 黃茂盛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3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 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 載文義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 務。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 名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 蓋等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8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非伊親自簽名等語,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執 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㈡經本院當庭命原告簽名書寫原告姓名,以及系爭本票、債權



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本件起訴狀、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請書、臺灣銀行個人開戶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業務申 請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大型重機車駕駛執照登 記書、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申請書,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惟鑑定結果為前述 鑑定資料無法認定系爭本票簽名欄「黃茂盛」是否為原告所 簽。又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系爭本票對保人江傑睿,經 證人證稱系爭本票對保地點為彰化縣○○鎮○○路000號7-11超 商內,僅證人與原告兒子即訴外人黃閔靖(下逕稱其名)在 現場,伊並未見過原告云云。又本院提示被告提出之原告對 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證人與黃閔靖進行 對保時,原告並不在場,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原告 簽立本票之照片,既已為原告否認,且該照片之人口戴口罩 與已簽完名之本票合照,若果係原告本人於系爭本票上親自 簽名,以簽立本票為借款擔保係相當重大之事而論,何以對 保之時未要求原告本人除去口罩拍照或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 之過程錄影存證,以現今之科技設備之發達,錄影存證亦一 般人輕易得為之動作,自不得僅因一張口戴口罩與已簽完名 之本票合照,而認係原告本人於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而被 告雖另以民事陳報狀陳稱係由另一對保人葉映君於高雄與被 告對保等情,惟此與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所載之地點並不 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庭就此部 分再為舉證說明。是以本院綜參上開事證,認被告所舉證據 尚難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自難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 之債權存在。
三、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付款地 備註 黃閔靖 黃茂盛 80萬元 111年9月21日 112年9月15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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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