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訴字,111年度,6號
NHEV,111,湖訴,6,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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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訴字第6號
原 告 顏郁哲

江怡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被 告 陳邱榮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51萬5,942元,其中新臺幣1,
028萬7,192元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至清償日止,及新臺幣5萬3,7
45元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餘新臺幣17萬5,005元,
自民國113年9月4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丙○○如以新臺幣350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1萬5,942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甲○○如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下逕稱其名)受僱於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
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與乙○○合稱被告),於民國
109年9月2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
沿臺北市內湖成功路4段第2車道(中間車道),由西向東
,行經成功路4段79號前,為閃避前方壅塞之車流,欲向左
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有原告丙○○(下逕稱其名)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其左後方第1車道(內
側車道)直行,而未讓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變換至第
1車道行駛,丙○○為避繞過壅塞路段之其他車輛,亦疏未注
意第1車道禁行普通重機車,而沿第1車道逕自前行致煞車不
及,系爭機車車身與乙○○駕駛之大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
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且丙○○人車倒地並受有胸椎第五
節及第七節爆裂性骨折及第六七節脫位性骨折合併脊髓完全
性損傷、眼眶骨、上頷竇及蝶竇骨折合併出血、疑似上顎門
牙部分斷裂、第四頸椎脊突骨折、雙側肩胛骨及左側鎖骨骨
折、右側第一至十肋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合併
雙側氣血胸、胸椎第十二節椎體骨折、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
折等傷害,並導致兩下肢完全癱瘓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有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可稽。而系爭事故之肇
事原因為乙○○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主因,丙○○行駛禁行車道,致兩造發生系爭事故,為
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
足認丙○○與乙○○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且乙○○應負較重
之過失責任。原告甲○○(下逕稱其名,與丙○○合稱原告)為
丙○○之配偶,大都會客運公司為乙○○之僱用人,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
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
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甲○○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丙○○部分,請求金額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665萬6,801元(明細詳原告所提附表12
)。
  ⒉已支出生活上所需費用:生活照護費7萬7,335元、看護費3
2萬元、醫療交通費用9萬6,465元,共計49萬3,800元(明
細詳原告所提附表13、5、14)。
  ⒊未來醫療費用:44萬4,458元(明細詳原告所提附表15)。
  ⒋未來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未來生活照護費用2,029萬8,30
7元、未來看護費用2,141萬8,841元、未來醫療交通費用4
62萬7,395元(明細詳原告所提附表9、6、16)。
  ⒌其他財產上損害:7萬6,563元(明細詳原告所提附表17)

  ⒍勞動能力減損:754萬1,185元(明細詳原告所提附件2、原
證6、10)。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⒏已受領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185萬6,32
0元,及依刑事第二審調解筆錄受領大都會公司損害賠償
金120萬元,應予扣除。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丙○○新臺幣(下同)5,450萬9,910
元,其中5,390萬4,95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1萬3,745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59萬1,206元自民事綜
合辯論意旨暨聲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甲○○8
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聲明一至二項
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丙○○騎乘系爭機車於禁行機車之車道,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
,甚至搶快通行,應對系爭事故負完全之肇事責任,至於鑑
定報告之意見牴觸交通工程專業,並不可採;又丙○○習慣採
取「趁隙」、「搶快」等高度危險性之駕駛行為,被告實無
預見以及防範之可能,丙○○對於自己採取危險駕駛行為造成
之風險,應自負責任。
 ㈡就丙○○請求之各項費用部分,被告陳述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除就原證1-6、1-8、1-12、1-15、1-3
3、1-47、1-51、1-68、1-70、1-88、1-123、1-124、1-1
41、1-143、1-163、1-166、1-172等項目之費用共計13萬
6,219元為爭執,其餘38萬5,646元部分,並無意見。
  ⒉未來醫療費用部分:丙○○並未提出就腎臟核子醫學與尿路
檢查每次需花費4,000元之醫療證明,且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總)門診及住院治療費用大部分健保可給付
,丙○○為重大傷病身分,可減免部分負擔,且丙○○於臺北
榮總泌尿科門診歷次費用均為100元,應認上開費用每次
以100元為適當。而就丙○○主張每三個月須回臺北榮總
立慢性處方箋每年四次,每次150元,惟臺北榮總回函稱
此部分可參酌神經復健科、復健科及身障運動醫學門診之
醫療費用,而該院所提供神經修復科門診費用每次100元
,此部分應依每次100元為適當。另就丙○○主張每月復健
之餘命期間共需21萬5,664元,丙○○從未以赴醫院進行復
健為其復健方式,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至丙○○褥瘡每個
月看診一次,估計再看診一年之費用共計2,400元,被告
無意見。
  ⒊交通費用部分:已支出之交通費用3萬1,185元部分,被告
同意就醫時以復康巴士搭乘費用為計算標準,前往亞東醫
院單次為110元,前往臺北榮總單次約為200元。至於未來
醫療交通費用,除褥瘡部分為一年以內24次,於此一年內
之其他就醫需求應可同時進行,無另行支出交通費用之必
要,於一年後,丙○○每三個月就診一次,而合併開立慢性
處方箋及腎臟檢查之需求,均可以復康巴士為交通方式作
為計算交通費標準,至於臺北榮總進行復健方面因丙○○從
未以前往醫院為復健之復健方式,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⒋專人照護費用部分:就已支出之32萬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惟餘命期間聘請外勞費用,外勞之伙食費係補貼性質,
加班費則視需要而增加支出,均難認係將來每月應固定支
出之必要費用。而丙○○之外勞每月應領1萬6,628元,惟實
領金額為2萬元,可認丙○○已經以給付加班費方式要求外
勞不休假,是丙○○再行請求5,000元之假日另行聘人看護
費用,自無理由。另丙○○請求之伙食費8,148元,同上理
由,亦屬無由。故丙○○未來需要之看護費用,以每月2萬5
,997元計算,應屬適當,且依臺北榮總113年5月27日回函
,應以專人半日看護計算,被告同意以每月看護費2萬元
計算。
  ⒌生活增加費用部分:
   ⑴就丙○○日常活動及代步部分輔具之主張:
    依臺北榮總回函似認定以副木、彈性及助行器為必要,
且助行器均有社會局之輔助,而其他各式輪椅等其他輔
具應非必要之支出,社會局亦稱「並無顏君申請其他身
障輔具駁回紀錄」,應認丙○○並無其他輔具需求。丙○○
於輪椅部分提出高活動型輪椅之發票無銷售人用印,而
電動車頭之購買證明非屬發票,被告均否認真正。丙○○
其餘主張購買輪椅或輔具之單據,均非實際支出證明,
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丙○○就輪椅修繕之主張及更換均係
出於假設,而非實際支出,實非有理,不應准許。就輪
椅氣墊座部分,丙○○已獲社會局補助,且購置頻率僅11
0年2月及112年各有購買一次之紀錄,中間間隔時間長
達2年半,故應認以每2年半購置1個,且扣除社會局補
助金額1,000元,丙○○實際支出金額單次為3,000元。另
丙○○已請求24小時專人看護費用,表示有人時時陪伴在
側,故丙○○改善其個人行動能力之支出,包括電動輪椅
、車輛之改裝費用等與該項前提有違,且超出必要範圍
,不應准許。
   ⑵家庭改造費用部分:丙○○無實際支出,此部分請求無理
由。
   ⑶增加生活空間部分:因聘雇看護而有增加生活空間之必
要,並非必要之支出。
   ⑷自我清潔-導尿、灌腸而支出相關用品費用部分:丙○○就
該等物品若有固定需求,應有長期重複之支出,惟丙○○
除於起訴狀附表1提出,最遲之支出日期為110年5月7日
(原證1-161),即未再提出此部分單據,應認丙○○雖
有間歇性自我導尿或使用灌腸之需求,然並不需要該等
物品即可完成,且未實際支出上開費用,其請求自不應
許可。
   ⑸自我清潔-便盆椅:依丙○○所提之原證1單據,丙○○未購
買便盆椅,應可證明丙○○並不因未購買便盆椅即不能自
我清潔,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⑹尿布:丙○○於110年5月之後即未再有購買尿布之費用單
據,既已無支出之需要,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⑺人工生殖費用:丙○○雖喪失性能力,然不應因此即認受
有進行人工生殖費用之損害。蓋女性之生殖能力因年紀
而遞減,本為自然生理現象,丙○○與妻子何時結婚,何
以婚後未曾動念生育,又或者未能生育原因為何,均涉
個人人身自由,應有強烈主觀在內,不能率而因原告失
去性功能,而認受有進行人工生殖費用之損害。
   ⑻汽機車改裝費用:丙○○主張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且需專
人24小時照護,及需4小時導尿一次,應無改造汽機車
作為交通工具之事實上需求,就此部分係屬交通費用,
亦應以必要為限,而非無限上綱。
   ⑼四腳拐杖、副木支架及彈性襪:依丙○○所提之單據,購
買四腳拐杖即助行器金額僅有1,170元,購買副木支架
一對之金額僅有1,900元,醫療彈性襪之實際支出金額
一雙僅有750元,且除原證1之證物外,迄今並無再次購
買之紀錄,應認丙○○主張金額過高且未實際受有損害,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⑽蔓越莓錠及鈣片:依臺北榮總函覆並非必要之營養品,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⑾減壓床墊:臺北榮總回函並未表示此為必要之醫療器材
,丙○○亦未有實際支出,自不應准許。
   ⑿租屋補貼:丙○○因增加居住面積而請求增加租金,原屬
其個人選擇,與系爭事故無直接關係,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
  ⒍餘命期間之意見:丙○○雖主張其餘命應以臺北市男性109年
平均餘命81.43年計算,惟根據丙○○所提附表9租屋補貼項
之請求顯示,丙○○已由臺北市之居所搬遷至新北市新店區
大坪林,故不能據以臺北市,而應以全國男性之平均餘命
78.11年計算,最低減少12.4%,即9.76996年。再者,根
據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健康平均餘命統計,扣除不健康、
無法自由行動後實際之壽命,以健康平均餘命稱之,則男
性僅有70.88年(參被證18、19),既於無系爭事故介入
之狀態,健康平均餘命與平均餘命即有高達11.43年之差
距,則就該原本就需人照護之狀態,自不應將其需人照護
之費用轉嫁予被告。
  ⒎其他意見之表達:
   ⑴交通工具應無重覆購置必要:輪椅耐用年限亦應視生產
廠商對產品有無保固,品質及價格等因素而定,原告所
購買者為日製輪椅,使用年限與內政部已較低之標準進
行補助之輔具耐用年限自不可相提並論,丙○○主張四年
應更換一部,與實際該物件可使用之年限不同。
   ⑵輪椅部分:除原證4-1外,其餘均為報價單,非丙○○實際
支出之證明,丙○○所列原證4-2之電動車頭,應為原證4
-1之構成部分,故原證4-1之價格應包括原證4-2之電動
車頭,該日製輪椅使用迄今無相關費用支出。
   ⑶依丙○○提出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就福利
津貼、交通津貼及加班費,應均不得列入計算。
   ⑷丙○○請求系爭機車周邊商品或額外設備之損害,因丙○○
所提出者僅係電商之平台畫面截圖,不能證明其真正。
   ⑸精神慰撫金:因乙○○為職校畢業,為職業司機,育有一
子已成年,因父年事已高均有程度不一之失智,且父親
另有高血壓糖尿病,不僅需長期照護,且經常有緊急
醫療必要,目前均由乙○○照顧,人力及經濟之負擔不在
少數。
   ⑹被告已給付丙○○185萬6,32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和
解金120萬元,應予以扣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及丙○○所受系爭傷害情形,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全卷(見本院卷一
第11至15頁、475至479頁),堪信屬實。而系爭事故之肇事
原因為乙○○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主因,而丙○○行駛禁行車道,致兩造發生系爭事故,為
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足認丙○○與乙○○就系爭事故均有
過失責任,且乙○○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甲○○為丙○○之配偶
,其配偶權身分法益因而受有損害,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而大都會客運公司為乙○○之僱用人,原告自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及證明書費用:業據丙○○提出如附表一之醫療費用收
據為憑。惟查伙食費用之支出,本屬生活上所需支出之費
用,此部分費用共5萬4,945元(4,060+5,345+11,040+2,2
80+5,010元+8,410+8,550+360+4,480+5,410=54,945),
並未有醫囑或相關證明基於醫療之目的而不能自行由院外
或家人提供飲食,必須食用院內之伙食,故此部分非屬醫
療所必要支付之費用,應予扣除。另被告雖抗辯丙○○入住
非健保病房,其病房費用並非必要支出等語,然審酌大型
醫院之健保病房為多人一房,加上各自陪病之家屬,出入
人員甚多,相互干擾,自有礙病患休息,因此若被害人傷
勢嚴重,須確實休息或為相對多醫療行為者,並非不問被
害人之病情,而僅許其入住健保病房,再參以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之程度甚為嚴重,堪認其自費升等病房以獲得良好
療養環境,應具必要性,故被告上述所辯,即非可採。是
丙○○得請求醫療及證明書費用共計55萬4,986元之部分(
詳附表一),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醫材醫療用品:依丙○○提出如附表二之醫材醫療用品收據
,共計7萬5,498元,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有關洗髮部分
應可由其家屬或看護之輔助,非必要之支出,另黑棗汁、
維他命及自費營養品,未見丙○○提供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有
記載服用該等營養品之必要,應認非屬必要費用,均不應
准許。
  ⒊未來醫療費用:丙○○請求下列各項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死
亡日止期間之未來醫療費用,本院依109年簡易生命表新
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為44.94歲,並自系爭事故發生已有3年
,丙○○於112年平均餘命為41.94歲計算:   
   ⑴腎臟核子醫學與尿路檢查:此部分經臺北榮總以111年9
月6日函覆(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稱因脊髓損傷造成神
經性膀胱,會讓腎臟發生病變(包含水腎)之風險提高
,腎功能追蹤頻率應為終生、每年一次等語。就此部分
係屬追蹤病情之性質,既有上開費用之需求,而是否於
門診時併為請求醫生准以健保給付方式,或自費為之,
應由丙○○自行決定,應予從寬認定,況其請求每年4,00
0元檢查費用,並依每年一次計算金額,亦非甚屬不合
理之請求,故此部分金額16萬7,760元(計算式:4,000
×41.94=167,760),應予准許。
   ⑵慢性處方籤開立:依上開臺北榮總函覆稱治療性藥物已
經是每三個月開立一次慢性處方籤云云,丙○○請求每年
四次,一次150元計算,共計2萬5,164元(計算式:150
×4×41.94=25,164),應予准許。
   ⑶神經再生中心門診復健:依上開臺北榮總函覆復健治療
受限於健保給付時間,一般不會在傷後超過兩年仍於醫
院接受復健治療,然其必要性並不因健保不給付而喪失
,一般會建議脊髓損傷者急性期出院後,在家或運動中
心維持運動習慣,並積極參與社會活動,以維持身心健
康等語。因此,丙○○請求復健費用部分,因脊髓受損之
復健並非終生需回診治療之項目,另有其他方式如維持
運動之習慣尋求康復之效果,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⑷整形外科褥瘡門診照護清創:依上開臺北榮總函覆稱薦
部褥瘡應追蹤至傷勢近乎完全恢復,目前無法預估回診
次數等語,以丙○○提供此部分傷口圖片(見本院卷二第
179頁),並參考丙○○提供當代醫學西元2010年第37卷
第9期「壓瘡的治療與預防」文獻(見本院卷第182至18
8頁),應較符合壓瘡第四級,雖丙○○未能提出未來回
診次數為何,但其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本院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其之前回診治療期
間暨支出費用金額,並原告之年齡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此部分之損害額,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難
准許。
   ⑸以上合計198,924元(計算式:167,760+25,164+6,000=1
98,924)。
  ⒋看護費用
   ⑴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丙○○請求自109年9月16日至110年
1月19日止之看護費用共計32萬元,被告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311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未來看護費用:丙○○請求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死亡日止
期間之看護費用,本院以每三年更換一次看護,並依11
0年簡易生命表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為43.89歲計算,每
月看護固定薪資為1萬7,000元,扣除雇主全額負擔每月
健保費用372元,看護實際每月薪資為1萬6,628元(計
算式:17,000-372=16,628),而看護伙食費部分本屬
得另行商洽是否支給,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增加
生活上之必需費用,其餘人力仲介簽約費每月706元(
計算式:25,430÷36=706,元以下四捨五入),健保費
用每月1,548元(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就業安定費每
月2,000元(計算式:6,000÷3=2,000,見本院卷一第32
1頁),仲介服務費每月1,500元(計算式:3000÷2=1,5
00),看護體檢第一年2次,第2、3年各一次,一次體
檢費用2,000元,三年共計4次,共8,000元,平均每月
費用為222元(計算式:8,000÷36=222,元以下四捨五
入),意外保險費1年247元,三年每月21元(247×3÷36
=21,元以下四捨五入)等,均應列入看護費用計算。
而依外傭聘雇條件為每月休假兩天,丙○○聘請臨時看護
,以全日看護一日2,500元,每月金額為5,000元,為有
理由。被告雖以臺北榮總上開回函抗辯丙○○僅需專人半
日看護,惟上開回函係稱「若能將需他人協助及代勞之
事集中於半日,則有可能僅需專人半日看護」,而依丙
○○之身體復原狀況,自不得強令其需將所有需他人協助
及代勞之事集中於半日完成,故仍應以全日看護為計算
標準。是丙○○一個月看護費用為2萬7,625元(計算式:
16,628+706+1,548+2,000+1,500+222+21+5,000=27,625
),並自110年2月起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781萬5,313元【計算方式為:331,500×23.00000000+(3
31,500×0.89)×(23.00000000-00.00000000)=7,815,312
.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8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3.89
[去整數得0.8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以上合計為813萬5,313元(計算式:320,000+7,815,313
=8,135,313)。
  ⒌交通費用:
   ⑴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丙○○請求實際支出交通費用共計9
萬6,465元,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公共運輸處關於丙○○搭
乘復康巴士乘車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6頁),共
計1萬6,634元,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另就申請診斷
證明書及醫學影像之部分,丙○○請求109年10月16日、1
09年11月10日、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21日、110年
1月22日、110年1月26日、110年3月9日、113年8月26日
之計程車費用共計8,185元(計算式:410+410+1,150+4
10+1,120+1,080+1,125+1,240+1,240=8,185)及其餘部
分,既已為實際支出,且均參考丙○○提供之各車資估算
,尚屬合理,期間為109年9月2日至113年8月26日止,
共計7萬1,666元,均有理由,是此部分請求共計9萬6,4
85元(計算式:16,634+8,185+71,666=96,485),應予
准許。
   ⑵未來交通費用:丙○○依據未來醫療部分請求相關交通費
用,扣除神經再生中心門診復健部分,計算標準以113
年8月27日起、109年簡易生命表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為
44.94歲,並自系爭事故已有4年之期間,平均餘命為40
.94歲,以及新店居所至臺北榮總來回復康巴士平均票
價400元計算,腎臟核子醫學與尿路檢查為1萬6,376元
(計算式:40.94×400=16,376)、慢性處方箋開立為6
萬5,504元(400×4×40.94=65,504)及整形外科褥瘡門
診照護清創為2萬4,000元(計算式:400×12×5年=24,00
0),合計10萬5,88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
許。
   ⑶以上合計為20萬2,365元(計算式:96,485+105,880=202
,365)。
  ⒍生活增加費用:
   ⑴關於高活動電動輪椅及代步輔具部分:丙○○請求高活動
型電動輪椅及其用電車頭、輪胎、前後輪軸承、配備、
氣墊座等相關費用共計28萬3,100元,並提出相關估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2頁),被告抗辯此部分
無必要,且以未申請補助,主張丙○○除氣墊座外,應無
其他輔具需求云云。然查,丙○○因脊髓損傷致下半身癱
瘓,生活上仍需輪椅輔助,此部分係生活所必需,是否
有申請補助並非排除此類需求之判斷依據,且依丙○○上
開病情,自有長期使用輪椅之必要,自應依輪椅之使用
年限而予以定期替換,始為適當。被告抗辯輪椅毋庸替
換及有相關保固,且丙○○請求之日製輪椅使用年限與內
政部以較低標準進行補助之輔具耐用年限不可相提並論
等情,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而難憑採,是丙○○此部
分之請求(即高活動電動輪椅及相關輔具、耗材等),應
予准許。至餘命期間,關於高活動電動輪椅部分,以每
四年更換,輪椅之費用為121,300元(見卷一第359頁統
一發票),並以112年平均餘命為41.94歲計算,所需花
費之金額為127萬1,831元(計算式:41.94÷4×121,300=
1,271,8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原告所
訂製者既為日製輪椅,應有其就使用較之本國輪椅更高
品其及較長使用年限之考量,縱使於替換時亦使用該品
牌輪椅,亦無不可,惟就其餘部分請求,丙○○則稱均屬
耗材用品,須一年更換一次,惟未提供相關耗材更替年
限之相關事證,自不得另行請求,且就相關耗材部分,
既非輪椅本身,即應列為丙○○個人負擔之範疇,不應再
無限擴張為被告每年應負責更新之項目。綜上,丙○○請
求127萬1,831元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
許。
   ⑵自我導尿、灌腸清潔、便盆椅、尿布、褥瘡照顧費用:
丙○○並無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之單據,尚無法認定其確有
此部分之實際需求,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雖丙○○
另提出附表18(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9頁)之自製記帳
支出之明細,用以證明確有支出自我清潔、褥瘡照顧等
費用,惟此部分既為被告爭執,且無任何單據證明實際
支出,原告之請求,仍不應准許。
   ⑶人工生殖費用:原告雖主張依臺北榮總111年6月10日函
文已說明丙○○因本件重傷害結果有不孕之脊髓損傷後併
發症,基於家庭功能包含生育功能,此亦為原告二人婚
姻生活規劃之一,僅得選擇以人工方式嘗試受孕,其費
用需被告負擔等語。惟生育係為高度不確定之事實,亦
牽涉男女雙方之主觀、客觀之各種理由,難認此費用與
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負擔,是其主張
,不應准許。
   ⑹汽車、機車改裝:此部分需視丙○○之身體復原程度而定
,且既認依丙○○目前傷勢永久無法復原,需專人24小時
照護,本院亦就其請求之輪椅部分已准許如上述,自難
認定其有使用改裝汽、機車之必要性,其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⑺蔓越莓錠、鈣片:此部分營養品之請求,依上開臺北榮
總函覆,並非治療必要用品,是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⑻四腳拐杖、支架、減壓床墊、彈性襪:就四腳拐杖、支
架及彈性襪部分,丙○○除已提出之單據外,並未有相關
再次購買之紀錄,應認並無再予支出之必要。減壓床墊
部分,臺北榮總回函亦未曾表示係必要之醫療器材,且
丙○○亦曾未就此部分有實際支出,尚難認有其必要性,
是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⑼家庭變更設備部分:丙○○目前之傷勢需專人24小時照護
,其主張家庭設備應無障礙化,而有支出變更設備之需
求,惟丙○○已有專人照護協助復原,已足照護其生活上
之不便,居家環境無障礙化之請求,應無必要性,是此
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⑽租屋補貼:丙○○主張因原租屋處為樓中樓設計,居家環
境不利於丙○○目前治療及生活,故另搬至新北市新店區
居住,其租金需由被告負擔等語。惟原告自身即有租屋
之需求及花費,且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關聯,是此部分
之請求,難以准許。
   ⑾以上金額合計1,554,931元(計算式:283,100+1,271,83
1=1,554,931)。
  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系爭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8年1月,
丙○○請求18萬8,000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金額為2萬
6,013元,再扣除報廢殘值40,000元後,丙○○已不得請求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是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⒏個人物品之損失:此類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
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爰酌
定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分之一為適當
,是以,經核計丙○○請求之後座包之損失為825元、水箱
護罩855元、儀表板保護貼390元、車牌底板615元、鍊條2
,302元、側背包790元、安全帽1,925元、眼鏡2,495元、
上衣長褲皮帶1,084元,共計1萬1,281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從准許。
  ⒐勞動能力減損:依丙○○於發生系爭事故時為35歲,系爭事
故前三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9,464元,此有丙○○薪資明
細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3頁),並經台大醫院
定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70%,該院113年4月19日校附醫秘
字第1130901687號函之鑑定回覆意見表可佐(見本院卷三
第21至25頁),計算至丙○○65歲退休,尚有29年6個月,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65萬5,647元【計算方式為:41
5,498×18.00000000+(415,498×0.5)×(18.00000000-00.00
000000)=7,655,647.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6/12+0/365=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⒐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
爭議起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應予准許。
 ㈡甲○○為丙○○之配偶,丙○○因系爭事故雙腳癱瘓,甲○○不僅需
要負擔丙○○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事宜,對於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的身分法益已遭侵害,是以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本院認甲○○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
應為60萬元。
 ㈢綜上所述,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938萬8,94
5元(計算式:554,986〈醫療及證明書費用〉+75,498〈醫材醫
療用品費用〉+198,924〈未來醫療費用〉+8,135,313〈已支出及
未來看護費用〉+202,365〈已支出及未來交通費用〉+1,554,93
1〈生活增加費用〉+11,281〈個人物品之損失〉+7,655,647〈勞
動力減損〉+1,000,000〈精神慰撫金〉=19,388,945)。甲○○因
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0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綜上,本院審酌事
故之發生經過、原因及鑑定之結果,認丙○○與乙○○之過失責
任比例應為30%、70%,經核算後,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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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