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13年度,63號
CLEV,113,壢簡聲,63,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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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申章輝
趙秀蘭

相 對 人 劉泊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萬1,65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56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所核發之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 577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申新禾聲請強制執行(113年 度司執字第104561號),申新禾於民國113年8月30日過世, 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經申新禾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為由(業由聲請人承受訴訟在案),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56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系爭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 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 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 爭訴訟事件起訴前一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5萬6,90 4元(計算式:見附表),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 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 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 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 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



間,復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並依票據法定遲延利率 加以計算4年之利息損失,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其金額為18萬1,657元(計算式:75 萬6,904元4年6%=18萬1,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18萬1,657元後,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0456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3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5萬元 1 利息 75萬元 113年6月18日 113年8月12日 (56/365) 6% 6,904元 小計 6,904元 合計 75萬6,9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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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