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13年度,58號
CLEV,113,壢簡聲,58,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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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謝宏明
送達代收人 陳萬發
相 對 人 富旺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相 對 人 黃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607號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對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乃 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上開債務人所提訴訟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富旺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及黃致遠 以第三人即債務人李鄰積欠彼等債務未清償為理由,執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主張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為李鄰所有,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避免聲請人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66607號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66607號受理,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關於系爭建物 強制執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 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原告提起之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113年度司執字第66607 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現值為 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此有卷附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112年8月18日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6,000元,未超過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 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 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再以上開可能 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4年之利息損失,可 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其金額 為2萬7,200元(計算式:136,000元4年5%=27,200元)。 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2萬7,200元後,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66607號關於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
五、又聲請人尚未繳納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費,故應先補繳 該訴訟之裁判費1,440元,其訴始屬合法,併與敘明。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門牌號碼 稅籍號碼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前側及後側)未登記建物 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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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