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張淑晶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陸捷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973
號所為駁回調解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明異議人張淑晶就本院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
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973號依職權駁回調解聲
請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同年月20日經本院囑託法務
部○○○○○○○○○○○○○○○○○○)送達而收受系爭裁定,聲明異議人
業於10日內(即同年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現在臺中女子監獄服刑,曾經多
次出庭調解,本件司法事務官認為無從通知聲明異議人到庭
進行調解,實有錯誤,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司法事務官得辦理調解程序事件,其範圍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而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
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
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前項調解,得不公開;司
法事務官辦理調解程序事件,其調解程序應在調解室進行;
必要時,亦得在鄉(鎮、市、區)公所、農會、水利會、警
察機關或其他適當處所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10條第1項、第
2項、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9點復分別定有明
文,是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程序事件,原則上應在法院調解
室進行調解程序,僅在必要之情形,得裁量於法院外之適當
處所行之,俾符調解制度透過原則上不公開之方式進行調解
程序,以確保當事人間之任意性、私密性,進而促成雙方自
主且和諧解決紛爭之旨趣。
四、惟按,關於允許受刑人暫時出監乙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監獄得因天災事變、受刑人有返家探視之必要、受刑人行狀
良善、有助受刑人教化之活動、假釋之情形,允許受刑人暫
時出監,監獄行刑法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刑
法第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之接見對象,除法
規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外,監獄不得限制或禁止,
監獄行刑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監獄為維護監獄秩序
及安全管理,有關接見之時間、請求、處所、方式與進行等
○○○○○行刑法第68條至第73條),非不得限制之,另於有相
當理由時,得准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
式接見;接見之條件、對象、次數之限制、通訊方式、通訊
申請程序、時間、監看、聽聞、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法務部另定有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
法,監獄行刑法第73條復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受刑人向法
院聲請調解,若司法事務官認為有在法院外調解之必要,其
調解處所之決定,司法事務官除應認定受刑人是否有允許暫
時出監之法律上依據外,並應審酌監獄接見及遠距通訊接見
之程序,以資認定受刑人在監獄進行調解或透過遠距通訊設
備延伸調解處所是否適當及符合前揭調解制度設置之目的。
五、經查,本院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調解
之理由,無非係以聲明異議人現在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但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受刑人出庭須由法官或檢察官
傳喚,司法事務官無從通知受刑人到場調解,從而,認為依
聲明異議人之狀況不能調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駁回聲明異議人調解之聲請等語,然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受刑人經由法院或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
僅係受刑人得暫時出監情形之一,再觀之系爭裁定理由之內
容及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973號全卷內容,
亦未見司法事務官有無認定本件調解處所是否有在法院外進
行之必要,及審酌本件調解處所是否適合於聲明異議人所在
臺中女子監獄進行,或透過通訊設備延伸調解處所,是聲明
異議人是否確實不能到場調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第1款所謂依當事人之狀況不能調解之情形,尚須司法事
務官審酌本件調解程序之進行是否有另行擇定適當場所之必
要,從而,應認定聲明異議人異議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