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14號
原 告 吳鳳吟
鄭蓉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應傑
被 告 何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賃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187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44元,餘由 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6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 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二)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系爭房屋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4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 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89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係本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1 1月13日起至120年11月12日止,每月租金14萬元,應於每月 13日繳納,押租金則為28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 3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113年3月已積欠租33萬50 00元(1月欠5萬5000元;2、3月各欠14萬元),原告前已於11 3年3月12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然被告 仍置之不理,後續亦未支付租金。截至113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被告已積欠租金89萬5000元,被告遲付之租金額 ,扣除押租金後,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額,故以113年7月1 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且被 告尚積欠原告89萬5000元之租金,亦應依系爭租約給付。爰 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出租人應 於承租人所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後達2個月時,始得於催告 承租人繳納而未獲清償後終止租約,並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 物。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 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且有系爭房屋稅及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查,原告於113年3月12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斯時被告扣除已交付之押租 金,積欠租金額尚未逾2個月,固不得終止租約,惟原告於 本院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 被告積欠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已逾2個月租金額,自得終止租 約。而上開筆錄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1日終 止,原告自得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
(三)次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4萬元,應於每月13日繳納, 押租金則為28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雖稱至113年7月18日止,扣除押租金後,被告積欠租金89萬 5000元。然參原告另主張被告1月積欠租金5萬5000元,2月 起即未再支付租金,故迄113年7月18日止,被告積欠之租金 應為89萬5000元(計算式:5萬5000元+14萬元X6=89萬5000元 ,再扣除押租金28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為61 萬5000元(計算式:89萬5000元-28萬元=61萬5000元),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