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張雅婷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林家萱律師
被 告 張一元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8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購入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之父親,雖有墊付系爭房屋 之頭期款20萬元,但剩餘貸款均由原告支付。購買系爭房屋 後,原均是由被告及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陳金仙共同居住,然 被告長期對陳金仙施以肢體及精神上家庭暴力,109年年底 陳金仙因不堪其擾,在原告協助下搬離系爭房屋並聲請保護 令獲准。原告即向被告表示當初因尊重陳金仙希望與被告同 住之想法,對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未表示反對,既然陳金仙 已無法忍受與被告同居,原告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但被告 仍不願搬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房 屋。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然原告只是單純 沉默未制止被告居住,並未因此成立是用借貸關係。退步言 之,縱使有使用借貸關係,此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而原 告也是因陳金仙之關係同意被告居於系爭房屋,既然陳金仙 已無意願與被告同住,被告對陳金仙作出令人唾棄之家暴行 為,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又原告基於 照顧陳金仙之支出及生涯規劃,需出售系爭房屋,且被告居 住系爭房屋時不當使用,未竟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472條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有扶養義務,原告是以提供被告居住
系爭房屋之方法扶養被告,可定性為使用借貸關係,並以被 告之生命存續期間為終期等語。惟陳金仙於110年間對被告 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當時被告名下財產至少價值1198萬 2506元,經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陳金仙300萬元後,被告以8 20萬元賤賣其名下不動產,遭陳金仙提起詐害債權訴訟後, 以250萬元和解。故被告出售不動產之獲利扣除給付陳金仙 之250萬元後,被告尚有數百萬元之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問題,且被告另有一子固定給被告生活費,原告對被告 並無扶養義務。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支付頭期款後登記予原告,被告 於原告購屋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兩造間至少有默示使 用借貸關係,且將系爭房屋作為家人長久居住之所在,否則 何以原告購屋後被告可以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再者,原告 對於被告有扶養義務,因原告旅居國外工作,且原告並未支 付過被告扶養費,可知原告係基於扶養被告之意思,同意被 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以履行其扶養義務,法律上應可定性為 使用借貸關係,且既屬扶養被告之方法,應以被告生命存續 期間為使用借貸期限。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照顧房屋之情 等語。惟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多年,怎可能未妥善維護系爭房 屋,使自身居住於不堪之環境中,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472條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無 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金仙間糾紛,與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無涉。再者,被告已80歲,罹患直腸癌,心臟又裝有支架 ,每天需吃高血壓、高血脂等慢性病藥,且二度中風,無收 入來源,僅靠老人年金為生,原告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 依被告之身體及經濟狀況,難以在外租屋,等同使被告流落 街頭而無容身之處,此非法所容許之權利行使方式,原告稱 被告有能力在外生活,並非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結果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2、被告為原告之父親,被告另有一子。
3、被告自91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原告母親於109年底 前也住在系爭房屋。
4、被告曾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
5、被告前對陳金仙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 第50號通常保護令,經被告抗告後,本院以110年度家護抗 字第55號駁回抗告確定。
6、陳金仙與被告離婚後,對被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陳金仙300 萬元。該判決認定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110年3月11日,被 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合計1198萬2506.5元。 7、被告於剩餘財產事件判決後,將列入婚後財產之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於112年6月7日以820萬元出售 。陳金仙因而對被告提起刑事詐害債權訴訟,嗣後陳金仙 與被告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陳金仙250萬元。 8、被告現罹患直腸癌,並需裝設永久性人工肛門,且有高血 壓、高血脂等慢性病,另曾經2度中風住院。
(二)本件之爭點:
1、兩造間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
2、如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終 止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理由?
3、被告有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得請求原告負擔扶養義務?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 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亦有明文。又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當之 ;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 判決參照)。
2、經查,兩造就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被告曾支付頭期款, 且被告自91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陳金仙於109年底 前也住在系爭房屋等事實不爭執,可知原告當初購買系爭 房屋係基於與父母(被告、陳金仙)彼此共同居住、相互照 顧之意思,而原告自91年購買系爭房屋後迄109年被告對陳 金仙家暴止,長達10多年間,均未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 而使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亦非短暫居住於系爭房屋 ,顯然原告對於被告長期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反對之意思。 復衡諸常情,子女提供房屋與父母同住並非罕見,兩造於
發生家暴事件前均是以同居生活為目的,足認兩間有默示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非單純沉默。至原告主張其因陳金 仙之關係而同意被告據住系爭房屋等語,此乃原告與被告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原因、目的,不能否定兩造間有使用 借貸關係。
(二)如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終止 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係以與被告、陳金仙彼 此共同居住、相互照顧為使用借貸目的,業經認定如前, 且兩造間借貸關係並未約定期限,而原告同意被告無償居 住系爭房屋之目的既係與被告、陳金仙共同居住生活,因 被告前對陳金仙施以家庭暴力,且陳金仙已與被告離婚, 陳金仙即無可能再與被告同居生活,則原告當初同意被告 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顯然已不復存在,堪認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原告無待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即得依民法第470條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終止,顯 有誤會。
3、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不可預知之 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 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自己 有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是否因正常事由而有收 回之必要,則無深究之必要,蓋以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 ,不能附苛刻之條件也(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 參照)。
4、原告主張基於照顧陳金仙之支出及生涯規劃,需出售系爭 房屋等語。查原告與被告、陳金仙同屬至親,原欲購買系 爭房屋居住享受和樂家庭生活,但被告卻對於陳金仙施以 家庭暴力,使家庭和諧圓滿狀態破滅,一般正常人亦無法 忍受父親對於母親施暴,此非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可得預 料之狀況,故原告、陳金仙因此無法再與被告同居,原告 因而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或出售,應屬不可預知之情事。 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 係,即屬有據。
(三)被告有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得請求原告負擔扶養義務?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為原告之父,現名僅登記有有2輛汽車及投資, 財產總額3萬2740元,111年所得688元、112年所得8萬4097 元,有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惟被 告於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110年3月11日,被告婚後剩餘財 產價值合計1198萬2506.5元(其中存款有190餘萬元),有本 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 7頁反面),且被告於112年6月7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號房屋以820萬元出售,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被告出售房屋所得之價金扣除與陳金仙調解後所應給付之2 50萬元剩餘財產分配債務後,尚有570萬元,加計存款後仍 有700餘萬元,被告是否有無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實屬有疑 。再者,縱使被告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因此 對被告負有扶養義務,然扶養義務之內涵並無特定,且依 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被告固辯稱原告係以提供系 爭房屋供被告居住方式履行扶養義務等語,惟為原告否認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兩造有約定扶養方式之證據,自難認 被告主張可採。是原告若以金錢或其他方式方式盡其扶養 義務,亦非法所不許,並非原告對被告負有扶養義務,即 當然需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
3、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 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因前開原因無法與被告同住,且 有出售系爭房屋之需求,方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尚 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僅係出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 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豈非原告一旦 同意被告無償居住系爭房屋後,無論被告嗣後為任何使原 告無法忍受之行為,或原告有其他財產規劃,僅因被告為 原告之父親,即需使被告於系爭房屋居住終老,而不得終 止使借貸關係後,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辯稱原告請求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非法所容許之權利行使方式等語,實屬 無據。
(四)從而,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已終止與被告之使用借貸關 係,業如前述,則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本於所有 權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 房屋騰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