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338號
CLEV,113,壢簡,338,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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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張麗賢

被 告 張薇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變更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嗣 於訴訟中為訴之變更,並變更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被 告勝訴確定在案(詳後述)。然原告否認系爭判決所載債權存 在,兩造就系爭判決所載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我於10多年前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安養中心擔任照 顧服務管理員工作,期間認識被告,因被告性格要強、愛學 習,但經濟不好,所以我時常接濟被告,總計約新臺幣(下 同)120多萬元,並引導他學習參加服務社團,及介紹其人脈 ,也常開車帶她和我先生及看護一起去吃飯和遊玩。我先生 剛去世後,被告向我借錢急用,我說只能借50萬元,但卻變 成被告主張稱我欠他50萬元,好可怕。系爭房屋是被告欠我 錢做為還款,剩下的錢被告慢慢還,112年2月25日被告約我 說要還我1萬元及1萬元人民幣,見面後不但沒還,還和訴外 人黃小姐聯合傷害我,要我寫借據和本票。所以我根並未欠 被告50萬元,系爭判決竟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50萬元,顯然 有違誤。而被告竟持系爭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89號變更稅籍登記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



段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執有之執 行名義(系爭判決)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經執行完畢而終結, 被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原告提起異議之訴於法未 核。又原告所執異議事由,均已在系爭判決審理過程中主張 ,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經系爭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 事實不存在。原告又以系爭判決審理中已爭執過之事實,提 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顯然 無理由。又系爭判決所載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也有 法院相關證明,被告亦不爭執該債權已清償,故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茲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 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變更系爭房 屋稅籍登記,嗣於訴訟中為訴之變更,並變更求原告給付5 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決被告勝訴,而被告於系爭判 決後,即於113年2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判決因原告未 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又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已到本院清 償全部債務,復經本院執行處以清償為由,撤銷執行命命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系爭判決、民事執行處執行 命令、確定判決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10至12 、16、2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執行程序雖 尚未終結,然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該執行程序 已因原告清償而終結,故無論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 實,現已無原告所稱執行程序可供撤銷,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實益 。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二)確認系爭判決所載債權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 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 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 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 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 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 (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 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 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 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11年4月18日口頭約定,原告以50萬元向被 告買受系爭房屋,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原告,原告復將之變更為訴外人陳美麗,惟嗣後原 告並未支付價金,被告催告後,原告仍未支付,被告已解 除買賣契約,但原告就納稅義務人登記已無法返還,被告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原告返還價額50萬元等事實, 業經系爭判決認定如前,有系爭判決在卷可參。而原告固 否認對被告有債務,並為前開主張,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均係發生於系爭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屬既判力基準時 點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 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原告執此為由, 請求確認系爭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顯然無據。 3、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系爭判決所載債權已經被告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而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就本件有何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系爭判決所載債權雖已不存 在,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後,已無確認利益存在,應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缺認系 爭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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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