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417號
CLEV,113,壢簡,1417,202409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林秋榮
吳尚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錦森
被 告 黃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桃園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479,400元,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查,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79,400元,應徵5,180元,未據原 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