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266號
CLEV,113,壢簡,1266,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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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光
訴訟代理人 黃品傑
被 告 陳滋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146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146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0時23分許向原告租 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於112年12月21日18 時30分還車,然被告未給付車租新臺幣(下同)17萬7500元、 ETC過路費3,965元,共計18萬1465元,爰依車輛租賃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465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款明細表、汽車租 賃契約、被告駕駛執照影本、遠通電收通行費紀錄、原告變 更登記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而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金及過路費債務給付有確 定期限,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 責任,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8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應自 其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車輛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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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