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盧瑞琪
被 告 龔聖智
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志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龔聖智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
29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龔聖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5),嗣追加被告龔聖 智之僱用人即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1,97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41反),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乃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院審酌原告係在被告2人受言詞辯論期日合法通知之後 ,始為訴之聲明減縮,可見被告2人就本件訴訟依簡易程序 行言詞辯論程序係有認識,且當事人依簡易程序審理所獲程 序保障較諸小額事件為周全等情,認本件訴訟仍應沿用簡易
程序審理為適當。
三、被告龔聖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就被告龔聖智部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龔聖智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司機工作,嗣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被告龔聖智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 註銷,且其並未重新考領等情,仍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號AMX-79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 市○○區○道0號南向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 行經該路段南向57公里內壢出口匝道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因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 由訴外人楊瑾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 致楊瑾瑜駕駛之上開車輛,推撞前方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伊受有右側小 腿多處挫傷瘀血、左側上臂挫傷、前額擦傷、頸部痠痛及右 髖部挫傷等傷害。嗣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此依序推撞前方由 訴外人羅祐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建 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珹宇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彭沅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合稱系爭事故),致伊支出醫療費 用819元、系爭車輛受損之拖吊費2,550元、車損費用45萬元 、車損鑑定費用2,000元,總計損失45萬5,369元,扣除保險 公司已給付伊之車損費用39萬3,390元,尚有6萬1,979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 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龔聖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㈡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已逾2年 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龔聖智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司機工作,嗣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被告龔聖智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註銷, 且其並未重新考領等情,仍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小客車 ,沿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
5分許,行經該路段南向57公里內壢出口匝道外側車道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因而自後方追撞 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楊瑾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導致楊瑾瑜駕駛之上開車輛,推撞前方由其駕駛之系 爭車輛,致使其受有右側小腿多處挫傷瘀血、左側上臂挫傷 、前額擦傷、頸部痠痛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其駕駛之系爭 車輛因此依序推撞前方由訴外人羅祐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建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蔡珹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彭 沅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為原告及 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98號刑 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4至6反 ),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 ,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龔聖智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龔聖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楊瑾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導致楊瑾瑜駕駛之上開車輛,推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此依序推撞前方由訴外人 羅祐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建志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珹宇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彭沅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如前所述,依前開規定,被告龔聖智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而發生系爭事故,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且系爭刑事判決亦同 此認定,是被告龔聖智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龔聖智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龔聖智賠償6萬1,979元,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819元、系爭車輛受 損之拖吊費2,550元、車損費用45萬元、車損鑑定費用2,000 元,扣除保險公司已給付之車損費用39萬3,390元,總計尚 有6萬1,979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鑑價證明書、收據、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 (本院卷30-33),並有被告公司提出之保單查詢回覆結果 為佐(本院卷43),是原告請求被告龔聖智賠償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損害6萬1,979元,核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龔聖智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之司機工 作,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等節, 為原告及被告公司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㈣被告公司為時效抗辯,依法有據,且效力及於被告龔聖智: ⒈按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 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 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33條規定「時效因聲請 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 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 為不中斷」,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按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 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 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 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原告乃遲至113年1月19日始對被告龔聖智提 起本件訴訟(附民卷5),顯已逾對被告龔聖智請求之2 年 時效。若退步言之,原告亦自陳其於110年10月16日,與被
告龔聖智、被告公司派人談論和解等情,值此最遲於此時即 110年10月16日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2人,亦已逾對被告 龔聖智請求之2 年時效,揆諸上開說明,僱用人即被告公司 與受僱人即被告龔聖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被害人即原 告對為侵權行為之被告龔聖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既 已完成,僱用人即被告公司自得援用被告龔聖智之時效利益 ,拒絕全部給付,且不以被告龔聖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僱用人即 被告公司與受僱人即被告龔聖智連帶賠償6萬1,979元萬元即 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 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 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龔聖智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惟原告既以被告公司與 被告龔聖智為連帶債務人而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因其餘連帶債務人被告公司所為原 告請求權時效已罹於2 年而消滅之抗辯,非屬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對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之被告龔聖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且該時效抗辯有利於被告龔聖智,是被告公司為時效抗辯 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龔聖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龔聖智連 帶賠償其損害云云,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其 與110年10月16日,被告2人有參與和解等情,查原告表示被 告2人有參與和解,但和解不成立等情,是原告上開所述應 係參與調解程序,然因調解不成立,揆諸前開說明,時效視 為不中斷,而無從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對僱用人即被告公司及受僱人即被告龔聖智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自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 與被告2人調解時起算,迄本件起訴時(即113年1月19日) 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6萬1,979元及法定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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