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137號
CLEV,113,壢簡,1137,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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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曾湘婕
訴訟代理人 黃克亮
被 告 曾顯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查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巷0號)為原告曾湘婕曾紫羚所有,且原起訴狀所附房屋
無償借用約定書,亦列原告及曾紫羚為甲方當事人即出借人
,然原告本件起訴僅單獨以己身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上開建物,是原告起訴未以上開契約全體出借人為原告,當
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應提出更正後即以原告、曾紫羚為共
同原告,並有2人簽名或蓋章於上之起訴書狀,另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到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54,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自應於期限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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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