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淑珠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壬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壬水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具狀提起抗告並 繳交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本件既已判決形式駁 回,自應適用上訴程序,故原告應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 8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 判費1,500元,原告僅繳交1,000元,尚不足5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同年8月1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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