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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3年度,25號
CLEV,113,壢小,25,202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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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5號
原 告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范存輝
羅時群
李皓源

游輝宇
被 告 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宇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3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駐衛保全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由原告派遣保全員至 被告指定區域以提供安全管理維護服務,被告則有按月給付 服務費之義務。詎料,被告以保全員有若干缺失為由,於未 以書面通知原告先行改善之情況下,擅自扣款新臺幣(下同) 93,538元服務費,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其不應逕扣服務費 ,並以信函催告給付上開餘款,被告仍視若罔聞。另被告所 稱之扣款依據(即服務人員值勤懲處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係 原告內部為管理派駐人員所為制式規定。爰依系爭契約、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6月1日進駐被告社區,至同年月13 日止仍未依被告要求設立打卡點,於未設立打卡點之情況下 ,原告非但得提供6、7月之打卡紀錄,其上所載時間點甚者 完全一樣,顯與常情不符,因此認為原告之派駐人員未履行 巡邏義務。派駐人員因打瞌睡、未巡邏等缺失之行為應扣服 務費87,038元乙事,被告有於同年7月28日行文通知原告, 至原告所稱9萬多元係尚包含影印費2,623元等費用。被告於



發現缺失後,皆有當面告知派駐人員及原告公司主管,原告 卻未撤換派駐人員或為相關改善,又系爭辦法載明「違規認 定由督勤人員或業主舉證認定」等語,故被告扣款非無依據 ,皆係依系爭契約內容扣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契約,且被告擅自扣款服務費93,5 38元等事實,有系爭契約、估價單、系爭辦法、112年8月16 日西北保全字第11208160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等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16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認為真實。被告雖就上開辯詞提出6、7月社區巡邏打卡單 及缺失照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107頁),惟查服務缺失扣款8 7,038元部分(依系爭函文所示為88,038元),觀系爭辦法第2 點「……並得連坐處分上一級主管。」、第3點「本辦法將依 公司規定適時調整公布實施。」等內容,可知該辦法為原告 公司單方面訂定,規範對象尚涉及原告公司內部主管,系爭 辦法為原告公司內部管理制度,違規罰款、扣薪的執行權及 發動權屬於原告,被告至多得依系爭辦法第1點及系爭契約 第8條第2項之約定,促請原告懲處相關人員,並以其提供之 事證作為認定違規事實有無之基礎。又觀系爭契約全文,皆 未定有被告得依系爭辦法作為拒絕給付原告全額服務費之相 關約定,被告復未具體說明其他扣款依據,是其此部分抗辯 即不足採;其餘6,500元扣款部分(依系爭函文所示應為5,50 0元),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 被告應自同年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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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