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3年度,1440號
CLEV,113,壢小,1440,2024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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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40號
原 告 張紜譯
被 告 林文中

訴訟代理人 王彬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 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萬3,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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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