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90號
原 告 莊李玉蘭
被 告 何青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搬離與原告承租之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1樓,然原告要求被告拆掉掛在屋外之 招牌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2,000元,總額為30個月(110年4月21日至112年10 月20日),共計6萬元,惟被告於前案(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 2288號)提起訴訟,因原告計算錯誤少算12個月故前案判決 判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為此原告請求剩餘之34,000元 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 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 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 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 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 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請 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 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436條之1 6立法意旨亦載明「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 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 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 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又當事人違反
上開規定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按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觀諸本院前案判決可知,原告除主張被告應依租賃契 約賠償原告16,000元之違約金外,亦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36,000元,再細繹前案判決理由記載:「原告 請求期間為110年4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計30月, 共可請求6萬元租金,此部分請求36,000元,未逾上開範圍 ,應屬有據」等語,是原告於前案判決中已就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請求,而前案判決後兩造均上訴,復經本院以113 年度小上字第83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此亦有本院113年 度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是原告於本件中又再就 同一原因事實為主張,而前案既屬於小額程序(訴訟標的金 額10萬元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亦不得為一 部請求,原告於本件再度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對同一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雖金額不同,仍係就法院已判斷之事項再請 求更予審判,此部分請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